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紀騏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於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左右,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河堤,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騏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紀騏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紀騏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鄉里0鄰○○○路0
段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鄉里0鄰○○○路0
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騏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
國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
字第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6月13日21時45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
),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6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查獲張誠涉嫌毒品案件時,紀騏樺
亦在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紀騏樺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案尿液係其本人親自│
│ │述 │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13日21│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
│ │公司108年6月28日濫用藥│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非他命之事實。 │
│ │號:137786)各1份 │ │
├──┼───────────┼────────────┤
│3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
│ │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 │0000000000號函1份 │70%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 │
│ │ │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
│ │ │於2至4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