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紀騏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騏樺(下稱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所記載之案號係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我當時因為法律知識、資訊不足、未有充分時間思考,而逕在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勾選要聲請定刑,但我的本意其實是要將有期徒刑7年3月之案件(即附表一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下稱A裁定)與有期徒刑7年10月的案件(即附表二編號2)一起定刑,如果有期徒刑7年3月之案件無法定應執行刑,才將以往的有期徒刑2月的案件納入定刑,但檢察官卻逕將有期徒刑7年10月的案件與有期徒刑2月的案件(案即附表二編號1)一起向本院聲請定刑,本院定刑後(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致有期徒刑7年3月與7年10月的案件(即附表一各罪與附表二編號2)不能一起定刑,爰對檢察官錯誤聲請定刑聲明異議(即111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另因上開有期徒刑7年3月與7年10月的案件不能一起定刑,有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83號),經法官告知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聲請,然新北地檢以113年2月6日新北檢貞巳113執聲他321字第1139015240號函駁回聲請,我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業經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駁回,現我也提出抗告,請併予審酌上情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刑法5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三、增列第2項,規範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可知該條請求權人為受刑人,而立法目的除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外,同時求定刑之法安定性、公平性,故受刑人就是否定應執行刑已決定後,除非證明決定時因身心因素無法識別決定內容,或遭外力不當強暴、脅迫或類同狀況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其他非法因素等外,應不能任意變更其聲請,否則即屬請求權之濫用,此將嚴重破壞執行
四、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第3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下稱B裁定)。觀諸臺北地檢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之記載,所列之異議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⒈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87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⒉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37號有期徒刑3年8月(4次)、7年4月、7年5月、7年6月,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案件,而異議人在上開調查表上「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係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並簽名捺印於上,且填寫日期111年11月8日,有臺北地檢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業經本院調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蒞字第7515號卷宗第49頁)核閱無訛,足見異議人確已知悉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則異議人未曾向檢察官表示欲將附表一11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檢察官依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況並無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於填寫前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有遭以不正方法誘使其勾選之情形,異議人上開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基於禁反言原則,及維護法安定性、執行程序公平性及安定性等考量,自不許異議人嗣後又視情況而任意更改原先之決定。是異議人以其法律知識、資訊不足、未有充分時間思考,率爾做出同意聲請定刑之決定,空言指摘檢察官聲請錯誤,與卷內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二)異議人就新北地檢函覆駁回其關於附表一所示11罪與附表二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判書可參,裁定理由已說明異議人所選擇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顯未較A裁定、B裁定分別定刑後予以接續執行之刑度有利,異議人對上開裁定若有不服,自可依裁定末所教示期限提出再抗告,異議人捨此不為,仍持己見,就同一理由要求本院處理,即非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附表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9年3月22日 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556號 109年10月23日 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556號 109年11月2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9月3日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109年度易字第499號、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109年10月30日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109年度易字第499號、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110年6月29日 編號2至6部分,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109年度易字第499號、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10月19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11月21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3月25日 6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 有期徒刑7月 108年11月29至30日某不詳時間至108年12月3日查獲時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9年3月20日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7月 108年9月17日 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 110年10月13日 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 110年11月12日 編號8至10部分,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2月24日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9年3月23日 11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9年3月26日前之某日至109年3月26日查獲時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08年6月13日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108年11月4日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108年12月3日 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⑴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 ⑵有期徒刑7年4月 ⑶有期徒刑7年5月 ⑷有期徒刑7年6月 106年10月29日至107年6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 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109年4月29日 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3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