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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紀騏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於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左右,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河堤,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騏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紀騏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紀騏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鄉里0鄰○○○路0
                          段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鄉里0鄰○○○路0
                          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騏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
    國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
    字第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6月13日21時45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
    ),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6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查獲張誠涉嫌毒品案件時,紀騏樺
    亦在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紀騏樺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案尿液係其本人親自│
│    │述                    │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13日21│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
│    │公司108年6月28日濫用藥│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非他命之事實。          │
│    │號:137786)各1份     │                        │
├──┼───────────┼────────────┤
│3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
│    │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    │0000000000號函1份     │70%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 │
│    │                      │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
│    │                      │於2至4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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