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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政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8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政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壹點零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政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具有成癮性,復未侵害他人法益,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至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1.00公克),注射針筒1支因送驗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王政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烽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
    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6月19日經同法院裁定撤銷保護
    管束,於93年2月10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殘刑,嗣因法
    律修正免予執行;刑期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與上開
    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3萬元確
    定(下稱甲案);再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甲案
    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判
    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4
    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3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1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入針筒而注射體內,又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其於108年6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156之1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公克)、注射針
    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政烽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            │
│    │自白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  公司108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  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號 │及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及│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察採證同意書。              │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佐證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
│    │  搜索同意書、扣索扣押筆錄、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針│
│    │  押物口目錄表                │筒含嗎啡、海洛因之事實。│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 │                        │
│    │  毒字第194號鑑定書。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                        │
│    │  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四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3.矯正簡表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王政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次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內有無法析離之海洛
    因殘留成分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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