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刪除「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建勝、張慧椀2人之法益,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妹蔡美惠與告訴人陳建勝間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為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44號
被 告 蔡文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炎之妹蔡美惠與陳建勝前因社區噪音及監視器問題發生
爭執。詎蔡文炎竟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晚間8時32 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內,手持磚塊跟隨在陳建
勝、張慧椀後,嗣渠等察覺有異,轉身察看,蔡文炎隨即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磚塊作勢砸向陳建勝、張慧椀2人,使渠
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嗣陳建勝、張慧椀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勝、張慧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文炎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路上│
│ │中之供述 │撿拾磚塊並遇到告訴人陳建│
│ │ │勝、張慧椀之事實,惟辯 │
│ │ │稱:伊沒有砸告訴人,是告│
│ │ │訴人2人挑釁,對方還說砸 │
│ │ │阿砸阿等語。 │
├──┼───────────┼────────────┤
│2 │告訴人陳建勝於警詢、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磚│
│ │查之指訴 │頭作勢砸人,告訴人感到害│
│ │ │怕之事實。 │
├──┼───────────┼────────────┤
│3 │告訴人張慧椀於警詢、偵│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 │
│ │查之指訴 │地遇到被告,雙方沒有交談│
│ │ │,被告持磚頭作勢砸人之事│
│ │ │實。 │
├──┼───────────┼────────────┤
│4 │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 │證明被告有持磚頭作勢欲砸│
│ │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 │向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2人│
│ │告1份 │因畏懼而退縮之事實。 │
├──┼───────────┼────────────┤
│ 5 │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8│被告之妹蔡美惠與陳建勝前│
│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因社區噪音及監視器問題發│
│ │、被告戶役政資料、蔡美│生爭執之事實。 │
│ │惠戶役政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