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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復生蕭世昌張紹省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蔡文炎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告
陳建勝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寄送判決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勝與自訴人蔡文炎間因存有私人糾葛,自訴人前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判決(下稱恐嚇案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明知該案判決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疑似將恐嚇案判決及其他文件,於民國109年2月間寄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意圖透過金管會向自訴人所任職之合作金庫銀行施壓,作成對自訴人不利之處置,損害自訴人之財產及隱私利益。被告另意圖使自訴人受有隱私權及財產權之損害,疑似將恐嚇案判決寄至自由時報,導致自由時報於109年2月22日大幅報導該案判決,而違法使用自訴人敏感性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自訴被告疑似將恐嚇案判決寄至金管會、自由時報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90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59號駁回再議確定,堪認本案於自訴人在109年6月18日具狀對就上開事實提起自訴前(見原審卷第7頁之收狀戳),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嗣已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亦無從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爰依同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案自訴範圍:

㈠、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自訴狀案由部分之記載,表明「被告涉嫌個人資料侵害、誹謗事件,依法提出自訴」(見原審卷第7頁);而「自訴事實」欄中第肆點明確載述: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寄送恐嚇案判決與合作金庫、金管會、自由時報,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8頁),可徵自訴人乃係指訴被告有寄送恐嚇案判決至合作金庫、金管會、自由時報之行為,並就此均提起自訴,認皆構成誹謗罪甚明。

㈡、至自訴意旨所指涉嫌個人資料侵害,即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部分,「自訴事實」欄第貳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貳、三中均指訴被告於109年2月左右寄送恐嚇案判決與金管會之行為(見原審卷第7、16頁),而就寄送與自由時報部分雖於「自訴事實」欄以「疑似」言之,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壹、三、㈢中,論及:被告又以自由時報媒體曝光恐嚇案判決資訊及當事人工作地點、姓氏職稱,再次違反個資法第20條之方式而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於「證據調查聲請」欄中,並聲請向自由時報調查:該報導所收受寄件人提供之資訊(信件內容、附件、訪談之錄音等),以證實被告違法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及損害自訴人之意圖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參以自訴代理人於原審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經原審法官詢問:請陳述自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犯罪事實時,自訴代理人答稱:「被告卻將(恐嚇案)判決內容寄送到自訴人的工作地點即合作金庫,而該案涉及恐嚇危安罪與自訴人工作內容沒有關聯性,也沒有記載自訴人工作的地點及資訊,因此此事是沒有正當理由利用自訴人敏感性個人資料的行為,此後,被告又再次將此資料寄送非犯罪偵查機關的金管會。其後再寄送到自由時報,共有三次違法(可能將判決書及其他含有自訴人個人資料的文件寄給合作金庫、金管會、自由時報)使用自訴人敏感個人資料行為,從此三個行為推知被告損害自訴人之意圖。主張此三次行為非接續犯,而是三個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顯可認自訴意旨亦有對自由時報部分追訴個資法第41條之罪之意思。從而自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主張於原審僅就金管會部分(包含個資法第41條及誹謗罪)及合作金庫中之誹謗罪部分提起自訴,未就自由時報部分(包含個資法第41條及誹謗罪)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與其自訴狀所載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不符,尚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金管會部分

㈠、本案自訴意旨主張寄送恐嚇案判決至金管會部分,與寄送或提供該案判決至自由時報、合作金庫部分為不同時間所為之不同行為,應獨立論罪等語。而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900號案件中,自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似僅就寄送合作金庫部分涉犯誹謗罪、提供自由時報部分涉犯誹謗罪及個資法第41條之罪提出告訴(見他3649號卷第3至2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9日亦僅就上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雖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59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所提再議,但指明:告訴人追加告訴被告違法寄送聲請人個資予金管會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因未經原檢察官列為犯罪事實偵查,自不在本件再議審核之範圍,應由原署另分案偵辦等旨(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可知上開金管會部分雖曾經自訴人向檢察官追加告訴,但至駁回再議時,並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㈡、本案自訴人係於109年6月18日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雖其前就金管會部分是於109年4月13日向檢察官追加告訴(見他3649號卷第181至190頁之刑事補充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但迄今既均未見檢察官開始偵查,自亦無偵查終結之情事,從而原判決因認金管會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0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而認此部分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嗣已偵查終結,不得再行自訴,乃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金管會部分(包含個資法第41條及誹謗罪)予以撤銷。又原審就上開撤銷部分既諭知不受理判決,未曾實體審判,且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㈠、合作金庫部分:本案自訴範圍包含指訴被告將恐嚇案判決寄至合作金庫部分,業如前述,然由原判決中理由欄一就自訴意旨部分,僅敘及「109年2月間寄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另案判決(即指恐嚇案判決)寄至自由時報,導致自由時報於109年2月22日大幅報導另案判決」之內容,而理由欄三中,亦僅提到「本件自訴被告疑似將另案判決金管會與自由時報之同一事實」等語,可知原判決僅就金管會及自由時報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並未就自訴意旨指訴被告寄送恐嚇案判決至合作金庫部分予以判決,此部分既未經裁判,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即應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補充判決,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判決有誤,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尚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自由時報部分:

⒈自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主張自由時報部分並非原先自訴範圍,似不認此部分在上訴範圍內,但自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案自訴意旨應包含自由時報部分(包含個資法第41條及誹謗罪),且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自訴人刑事上訴狀中既表明「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3頁),則此部分自應在上訴範圍內。

⒉此部分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確定,堪認於109年6月18日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是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就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案係就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而發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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