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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他字第31號

109年度自字第45號

補充判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小芬張德寬林志洋

自訴人
蔡文炎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告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45號),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蔡文炎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的經理,與被告陳建勝是鄰居關係,兩人因口角問題發生糾紛,自訴人因而涉犯恐嚇危安罪。自訴人覺得這是小案件不想浪費司法資源,一審認罪受到應有制裁(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判決,下稱恐嚇案判決)。但是被告卻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恐嚇案判決寄送到自訴人的工作地點即合作金庫,而恐嚇案判決涉及的恐嚇危安罪與自訴人工作內容沒有關聯性,也沒有記載自訴人工作的地點及資訊,因此此事是沒有正當理由利用自訴人敏感性個人資料的行為。且被告散布的自訴人前科資料影響到自訴人名譽,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與自訴人工作內容沒有關聯。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罪嫌。

二、本案審判範圍:自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所提自訴狀「I.自訴事實」欄中第肆點明確敘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寄送恐嚇案判決予合作金庫、金管會、自由時報」等行為(見109年度自字第45號卷第7頁),自訴人復委由自訴代理人於109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述如上開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109年度自字第45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可見自訴人業就被告寄送恐嚇案判決至合作金庫之行為,連同被告寄送恐嚇案判決至金管會及自由時報之行為,均提起自訴。嗣本院109年度自字第45號判決僅就被告寄送恐嚇案判決至金管會及自由時報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上開一、所載自訴意旨部分則漏未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判決就自由時報部分駁回上訴,就金管會部分撤銷發回(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結),並附帶指明:「原判決僅就金管會及自由時報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並未就自訴意旨指訴被告寄送恐嚇案判決至合作金庫部分予以判決,此部分既未經裁判,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即應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補充判決」等語。本院爰就上開一、所載自訴意旨部分,補充判決。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論係提起公訴、為不起訴處分抑或將「他」字案簽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詳言之,在本條項修正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然同條第2項規定則係就尚未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2003年3月2版,第203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再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不問嗣後是否經再議甚或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發回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均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同採斯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固於89年2月9日修正移除「偵查終結」之法文,然如前述,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於偵查終結前始得提起自訴,此「偵查終結」當應與修法前為相同解釋,以維護程序之穩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自訴人係於109年6月18日具狀對被告就上開事實提起自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可稽(見109年度自字第45號卷第7頁)。惟自訴人前於109年3月6日業就被告涉嫌將恐嚇案判決寄送至合作金庫,因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嫌之同一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09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3頁),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90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偵查終結,嗣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5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亦有上述處分書存卷可憑。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甚至偵查終結後,始提起自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自訴顯然於法不合;又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固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揆諸上開三、所揭見解,其自訴亦屬不合法。綜上,本件自訴洵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補充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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