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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刪除「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建勝、張慧椀2人之法益,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妹蔡美惠與告訴人陳建勝間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為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44號
    被      告  蔡文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炎之妹蔡美惠與陳建勝前因社區噪音及監視器問題發生
    爭執。詎蔡文炎竟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晚間8時32 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內,手持磚塊跟隨在陳建
    勝、張慧椀後,嗣渠等察覺有異,轉身察看,蔡文炎隨即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磚塊作勢砸向陳建勝、張慧椀2人,使渠
    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嗣陳建勝、張慧椀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勝、張慧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文炎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路上│
│    │中之供述              │撿拾磚塊並遇到告訴人陳建│
│    │                      │勝、張慧椀之事實,惟辯  │
│    │                      │稱:伊沒有砸告訴人,是告│
│    │                      │訴人2人挑釁,對方還說砸 │
│    │                      │阿砸阿等語。            │
├──┼───────────┼────────────┤
│2   │告訴人陳建勝於警詢、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磚│
│    │查之指訴              │頭作勢砸人,告訴人感到害│
│    │                      │怕之事實。              │
├──┼───────────┼────────────┤
│3   │告訴人張慧椀於警詢、偵│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 │
│    │查之指訴              │地遇到被告,雙方沒有交談│
│    │                      │,被告持磚頭作勢砸人之事│
│    │                      │實。                    │
├──┼───────────┼────────────┤
│4   │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 │證明被告有持磚頭作勢欲砸│
│    │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 │向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2人│
│    │告1份                 │因畏懼而退縮之事實。    │
├──┼───────────┼────────────┤
│ 5  │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8│被告之妹蔡美惠與陳建勝前│
│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因社區噪音及監視器問題發│
│    │、被告戶役政資料、蔡美│生爭執之事實。          │
│    │惠戶役政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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