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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2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奇峯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奇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占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楊奇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縣○○鄉○○○○○0
                        居○○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2次、5月、2月2次、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案);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C案),上開A、B、C三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06年12月初至12月20日左右之不詳時間,見本署所有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員工宿舍(
    下稱系爭宿舍)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佔之犯意而入住。嗣於107年1月1日11時50分許,經警至
    上址逮捕另案通緝之楊奇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楊奇峯之供述    │坦承自106年12月20日左右起至 │
│    │                    │107年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曾 │
│    │                    │將個人物品帶入系爭宿舍內供居│
│    │                    │住使用,並邀請證人湯順政等至│
│    │                    │本署宿舍找伊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證明系爭宿舍為本署所有,且遭│
│    │民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被告竊佔前未經配住而無使用權│
│    │述                  │,其於107年1月1日19時35分許 │
│    │                    │經員警陳定穎通知被告、證人湯│
│    │                    │順政、劉冠宏等(證人所涉侵入│
│    │                    │住居犯行,分別於另案為不起訴│
│    │                    │處分及通緝)在系爭宿舍被查獲│
│    │                    │之事實。                    │
├──┼──────────┼──────────────┤
│(三)│證人湯順政於警詢與偵│1.證明被告曾於106年12月初向 │
│    │查中之證述          │  證人湯順政表示其住在系爭宿│
│    │                    │  舍,又於107年1月1日向前往 │
│    │                    │  系爭宿舍執行逮捕之員警表示│
│    │                    │  系爭宿舍為其承租之事實。  │
│    │                    │2.證明系爭宿舍內放置有如勘驗│
│    │                    │  筆錄所載被告私人物品、被告│
│    │                    │  並有將其電動腳踏車停放於樓│
│    │                    │  梯口充電之事實。          │
├──┼──────────┼──────────────┤
│(四)│證人劉冠宏於警詢與偵│1.證明被告有於107年1月1日向 │
│    │查中之證述          │  前往系爭宿舍執行逮捕之員警│
│    │                    │  表示該宿舍為其承租之事實。│
│    │                    │2.證明系爭宿舍內放置有開飲機│
│    │                    │  、筆電、衣服等被告私人物品│
│    │                    │  之事實。                  │
├──┼──────────┼──────────────┤
│(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系爭宿舍臥室及浴室內均有│
│    │份                  │放置被告私人物品,且臥室內之│
│    │                    │冷氣上貼有本署財產編號貼紙之│
│    │                    │事實。                      │
├──┼──────────┼──────────────┤
│(六)│被告地址簡表1份     │證明被告有向員警表示系爭宿舍│
│    │                    │為其通訊地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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