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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43、10610 、117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奇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洪瑞國」署押共貳枚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蔡宗凌」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奇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及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1 月5 日(然因楊奇峯於假釋期間內即100 年9 月1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上訴駁回,假釋應依法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楊奇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下所示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號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旁,持石塊敲破停放在該處81號停車位上洪瑞國所有車牌號碼為7260-EB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洪瑞國置放於上揭車內之包包1 個及其內之汽車駕照、行照各1 張、3 張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楊奇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竊得之洪瑞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先後向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上揭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刷卡消費繳款,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各偽造「洪瑞國」之署押1 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又持以交付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並交付商品予楊奇峯,足以生損害於洪瑞國、中信銀行及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於101 年4 月7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峨嵋街口,趁蔡宗凌在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為HT-3559 號自用小客車內熟睡之際,見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半掩,該車門旁地上放有蔡宗凌所有之包包1 個,即徒手竊取該包包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禮券3,000 元、廠牌HTC 行動電話2 支、隨身碟1 只、悠遊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 張、華南銀行存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汽機車駕照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楊奇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竊得之蔡宗凌上揭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先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向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行使上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刷卡消費繳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蔡宗凌」之署押1 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再於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同一地點,接續向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行使上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刷卡消費繳款,並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蔡宗凌」之署押各1 枚(附表二編號4 之簽帳單免簽名),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楊奇峯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並交付商品予楊奇峯,足以生損害於蔡宗凌、中信銀行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於101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2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6 號前,持石塊敲破停放在該處編號85號停車位上劉金獅所有車牌號碼為BS-7563 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窗後,徒手竊取劉金獅置放於前揭車內之皮夾2 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健保卡1 張、學生證1 張、廠牌CANON 單眼相機1 台、LV女用包1 個、化妝包1 只、臺灣銀行存摺1 本、耳機1 副及陽傘1 把等物,得手後離去。

㈣於101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 號國立臺灣大學醉月湖邊,徒手竊取呂旺洲所有之大背包1 只及其內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廠牌NIKON 相機1 台、皮夾1 只、現金900 元、上衣3 件及褲子2 件等物,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呂旺洲、洪瑞國、蔡宗凌、劉金獅及中信銀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奇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並經證人呂旺洲、洪瑞國、蔡宗凌、劉金獅及洪明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9043號卷第9 至15頁,101 年度偵字第10610 號卷第7 至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787 號卷第6 至8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冒用明細、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簽帳單影本、臺北市中正區○○○街6 號前編號85號停車格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0 43 號卷第16至21頁、第25至34頁、第81至85頁、第88頁,101 年度偵字第11787 號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竊取他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與就附表二編號4 所犯詐欺取財罪間,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盜刷所竊得蔡宗凌之信用卡,侵害同一店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至4 之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持洪瑞國、蔡宗凌之信用卡向不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所構成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構成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至4 所構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更行犯罪,並受另案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顯見被告之假釋依法應受撤銷,揆諸前開說明,不能以視為已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尚難逕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又於本件竊取他人財物,再將所竊得他人之信用卡逕自盜刷,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洪瑞國」署押2 枚、「蔡宗凌」署押3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址  │刷卡金額    │沒收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
│ 1  │101年2月6日 │紅舍公園1 (斐莉企業│5,426元     │信用卡簽帳單│
│    │下午8時15分 │有限公司)─臺北市中│            │上偽造之「洪│
│    │            │正區○○○路○ 段52巷│            │瑞國」署押壹│
│    │            │1 之1 號            │            │枚          │
├──┼──────┼──────────┼──────┼──────┤
│ 2  │101年2月6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3 萬3,440 元│信用卡簽帳單│
│    │下午8 時48分│限公司─臺北市大安區│            │上偽造之「洪│
│    │            │忠孝東路4 段45號B1至│            │瑞國」署押壹│
│    │            │B3                  │            │枚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址  │刷卡金額    │沒收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
│ 1  │101年4月7日 │松青超市新生店─新北│2,322元     │信用卡簽帳單│
│    │上午5 時23分│市○○區○○路302 號│            │上偽造之「蔡│
│    │            │1 樓                │            │宗凌」署押壹│
│    │            │                    │            │枚          │
├──┼──────┼──────────┼──────┼──────┤
│ 2  │101年4月7日 │家樂福桂林店─臺北市│5,197元     │信用卡簽帳單│
│    │上午6時14分 │萬華區○○路1 號    │            │上偽造之「蔡│
│    │20秒        │                    │            │宗凌」署押壹│
│    │            │                    │            │枚          │
├──┼──────┼──────────┼──────┼──────┤
│ 3  │101年4月7日 │家樂福桂林店─臺北市│990元       │信用卡簽帳單│
│    │上午6時37分 │萬華區○○路1 號    │            │上偽造之「蔡│
│    │7秒         │                    │            │宗凌」署押壹│
│    │            │                    │            │枚          │
├──┼──────┼──────────┼──────┼──────┤
│ 4  │101年4月7日 │家樂福桂林店─臺北市│1,206元     │無          │
│    │上午6 時49分│萬華區○○路1 號    │            │            │
│    │48秒        │                    │            │            │
└──┴──────┴──────────┴──────┴──────┘
附表三
┌──────────┬───────────────────────┐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主文                                  │
├──────────┼───────────────────────┤
│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楊奇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                    │洪瑞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                    │之「洪瑞國」署押壹枚沒收。                    │
├──────────┼───────────────────────┤
│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楊奇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                    │蔡宗凌」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3 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蔡宗凌」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楊奇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楊奇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