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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敦陳春秋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7年 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5月、7年2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 6月30日);又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再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6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6日合併執行,迄95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等工具,先尋找其內置有財物之自用小客車為目標,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窗玻璃或車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另將有價值之財物在臺北市○○街擺攤變賣求現,供己花用,其餘則沿路丟棄,嗣於97年 4月16日16時30 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查得丁○○所失竊原置於車牌號碼4025-EP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戊○○所有供上揭竊盜所用之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除供承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外,矢口否認有其餘之竊盜犯行,辯稱:其餘四個罪是警察要伊認的,伊以為只會論以一罪,所以也就承認了,實際上這些都不是伊偷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己○○、乙○○、丁○○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而查被告若非確有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何以被告所述如何行竊之情節經核與被害人丙○○等人指述如何失竊之情節相符,而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另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就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之上揭竊盜犯行,已載明係犯意各別,而請求法院分論併罰,惟何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被訴事實及所犯罪名後,仍就各竊盜犯行為有罪之陳述,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餘四個竊盜犯行非其所為,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加重竊盜罪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各經宣告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未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然竟另諭知未經於宣告刑諭知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於法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因而所致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至扣案之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失竊時間│失 竊 地 點    │被害人│  犯 案 手 法 及 犯 罪 所 得  │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
├─┼────┼─────────┼───┼───────────────┼─────┼───────┤
│1 │97.03.31│臺北市○○區○○路│丙○○│以螺絲起子破壞丙○○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13時30分│1段1號旁停車格    │日籍友│號碼9C-055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條第1項第3│扣案之一字型螺│
│  │        │                  │人小熊│,竊取日籍友人小熊恒久所有之BA│款攜帶兇器│絲起子、十字型│
│  │        │                  │恒久  │LLY皮包1個(皮包價值新臺幣30,0│加重竊盜罪│螺絲起子各壹支│
│  │        │                  │      │00元、內含現金美金700元、日幣1│          │均沒收。      │
│  │        │                  │      │5,000元、名片夾、價值14,000元 │          │              │
│  │        │                  │      │之行動電話1支及相關公司資料) │          │              │
│  │        │                  │      │                              │          │              │
├─┼────┼─────────┼───┼───────────────┼─────┼───────┤
│2 │97.04.05│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甲○○│以螺絲起子破壞甲○○之妻張麗虹│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14時30分│路6號對面停車格   │      │所有之車牌號碼CT-2601號自小客│條第1項第3│扣案之一字型螺│
│  │        │                  │      │車右前車窗,竊取甲○○所有草綠│款攜帶兇器│絲起子、十字型│
│  │        │                  │      │色帆布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加重竊盜罪│螺絲起子各壹支│
│  │        │                  │      │《下同》12,000元、身分證、郵局│          │均沒收。      │
│  │        │                  │      │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勳章、眼鏡2付、游泳裝備)   │          │              │
├─┼────┼─────────┼───┼───────────────┼─────┼───────┤
│3 │97.04.05│臺北市○○區○○路│己○○│以螺絲起子破壞己○○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16時50分│1段1號旁停車格    │      │號碼KF-8129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條第1項第3│扣案之一字型螺│
│  │        │                  │      │,竊取其公事包1個(內含支票3張│款攜帶兇器│絲起子、十字型│
│  │        │                  │      │、現金87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0│加重竊盜罪│螺絲起子各壹支│
│  │        │                  │      │元)                          │          │均沒收。      │
├─┼────┼─────────┼───┼───────────────┼─────┼───────┤
│4 │97.04.09│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乙○○│以螺絲起子破壞采泥藝術印刷股份│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13時30分│路1段12號地下3樓  │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T-0579│條第1項第3│扣案之一字型螺│
│  │        │(喜來登飯店地下停│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竊取乙○○│款攜帶兇器│絲起子、十字型│
│  │        │車場第349號車位) │      │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公司鑰 │加重竊盜罪│螺絲起子各壹支│
│  │        │                  │      │匙、住家鑰匙、萬用筆記通訊本、│          │均沒收。      │
│  │        │                  │      │手機電池1個、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        │                  │      │萬通銀行信用卡)              │          │              │
├─┼────┼─────────┼───┼───────────────┼─────┼───────┤
│5 │97.04.16│臺北市○○區○○路│丁○○│以螺絲起子破壞丁○○之妻江睿智│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16時30分│1段71號對面82號停 │      │所有之車牌號碼4025-EP號自小客│條第1項第3│扣案之一字型螺│
│  │        │車格              │      │車右後車窗,竊取丁○○所有之筆│款攜帶兇器│絲起子、十字型│
│  │        │                  │      │記型電腦1台(廠牌:康柏B3800,│加重竊盜罪│螺絲起子各壹支│
│  │        │                  │      │價值53000元)                 │          │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