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5月、7 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6月30日);嗣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又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前揭1年10月有期徒刑嗣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6日接續執行,於95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工具各一支,尋找其內置放財物之自用小客車為目標,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窗玻璃或車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拿取現金花用,自認有價值之財物則在臺北市○○街擺攤變賣,其餘則沿路丟棄,嗣於97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竊取車牌號碼4025-EP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作案工具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永源、甲○○、戊○○、乙○○、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5月、7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6月30日);嗣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又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前揭1年10月有期徒刑嗣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6日接續執行,於95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各罪,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其復於本案中先後再為5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整體而言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34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不知努力上進,而屢次為竊盜犯罪,顯見其性格上亦有所偏差,為其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以期待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貢獻一己之力,爰就被告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扣案之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5罪所使用,業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L型鐵尺1把,雖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陳屬實,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辯稱L型鐵尺係伊從事板模工作時所用之物,並未持以犯罪等語,復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失竊時間│失 竊 地 點 │被害人│ 犯 案 手 法 及 犯 罪 所 得 │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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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03.31│臺北市○○區○○路│袁永源│以螺絲起子破壞袁永源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13時30分│1段1號旁停車格 │日籍友│號碼9C-055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條第1項第3│扣案之一字型螺│
│ │ │ │人小熊│,竊取日籍友人小熊恒久所有之BA│款攜帶兇器│絲起子、十字型│
│ │ │ │恒久 │LLY皮包1個(皮包價值新臺幣30,0│加重竊盜罪│螺絲起子各壹支│
│ │ │ │ │00元、內含現金美金700元、日幣1│ │均沒收。 │
│ │ │ │ │5,000元、名片夾、價值14,000元 │ │ │
│ │ │ │ │之行動電話1支及相關公司資料) │ │ │
│ │ │ │ │ │ │ │
├─┼────┼─────────┼───┼───────────────┼─────┼───────┤
│2 │97.04.05│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甲○○│以螺絲起子破壞甲○○之妻張麗虹│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14時30分│路6號對面停車格 │ │所有之車牌號碼CT-2601號自小客│條第1項第3│扣案之一字型螺│
│ │ │ │ │車右前車窗,竊取甲○○所有草綠│款攜帶兇器│絲起子、十字型│
│ │ │ │ │色帆布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加重竊盜罪│螺絲起子各壹支│
│ │ │ │ │《下同》12,000元、身分證、郵局│ │均沒收。 │
│ │ │ │ │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勳章、眼鏡2付、游泳裝備) │ │ │
├─┼────┼─────────┼───┼───────────────┼─────┼───────┤
│3 │97.04.05│臺北市○○區○○路│戊○○│以螺絲起子破壞戊○○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16時50分│1段1號旁停車格 │ │號碼KF-8129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條第1項第3│扣案之一字型螺│
│ │ │ │ │,竊取其公事包1個(內含支票3張│款攜帶兇器│絲起子、十字型│
│ │ │ │ │、現金87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0│加重竊盜罪│螺絲起子各壹支│
│ │ │ │ │元) │ │均沒收。 │
├─┼────┼─────────┼───┼───────────────┼─────┼───────┤
│4 │97.04.09│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乙○○│以螺絲起子破壞采泥藝術印刷股份│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13時30分│路1段12號地下3樓 │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T-0579│條第1項第3│扣案之一字型螺│
│ │ │(喜來登飯店地下停│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竊取乙○○│款攜帶兇器│絲起子、十字型│
│ │ │車場第349號車位) │ │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公司鑰 │加重竊盜罪│螺絲起子各壹支│
│ │ │ │ │匙、住家鑰匙、萬用筆記通訊本、│ │均沒收。 │
│ │ │ │ │手機電池1個、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 │ │ │萬通銀行信用卡) │ │ │
├─┼────┼─────────┼───┼───────────────┼─────┼───────┤
│5 │97.04.16│臺北市○○區○○路│丙○○│以螺絲起子破壞丙○○之妻江睿智│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16時30分│1段71號對面82號停 │ │所有之車牌號碼4025-EP號自小客│條第1項第3│扣案之一字型螺│
│ │ │車格 │ │車右後車窗,竊取丙○○所有之筆│款攜帶兇器│絲起子、十字型│
│ │ │ │ │記型電腦1台(廠牌:康柏B3800,│加重竊盜罪│螺絲起子各壹支│
│ │ │ │ │價值53000元) │ │均沒收。 │
└─┴────┴─────────┴───┴───────────────┴─────┴───────┘
[案由摘要]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