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自字第2號
- 自訴人
- 吳東法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洪淑敏等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吳東法自訴被告洪淑敏、杜怡萱、鄭國榮、王文智、王孟菊、王怡蘋、沈宗倫、李鎂、胡箕文、郭茂坤、黃相博、詹鎮榮、蔡宏營、蕭述三、汪漢卿、杜惠錦、張銘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智慧財產法院等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5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