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銘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亦非相同,且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至108年間再犯本案,已有間隔,難認被告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信管路配管員之工作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5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
被 告 吳銘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 17 時許,在新北市
深坑區深南路某處,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另案通
緝,經警於同日 21 時 35 分,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 1 支。經警採尿送
驗後,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吳銘修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之事實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等各 1 份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查獲時持│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有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一│
│ │臺灣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支 │
│ │鑑定書等各 1 份、照片 │ │
│ │5 張、針筒 1 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
之針筒一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