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孝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孝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孝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第100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被告前案復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1年半方再犯,可知被告並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施用毒品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卷第123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楊孝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度毒聲字第 16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 104 年度
    毒聲字第 3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5 年 6 月 13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 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 23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18 日下午 4 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某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同時摻入菸草中,或將上開粉末同時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5 月 19
    日 1 時 2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 2 段 182 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之塑膠刮勺 1 只,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5 月 3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各 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 1 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 55 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
    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之塑膠刮勺
    1 只,因其毒品無法自塑膠刮勺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