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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錦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詹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詹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詹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該判決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受刑人應依判決所示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陳玉梅,餘款40萬6,600元則應於109年4月1日前給付完畢,被害人於108年6月11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未付,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陳玉梅56萬6,600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元,餘款40萬6,600元於109年4月1日前給付完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而受刑人從未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乙情,業經被害人於108年6月11日以「請求撤銷緩刑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報(撤緩卷第49頁),並經被害人於108年7月24日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撤緩卷第73至74頁),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於履行緩刑條件後每半年將履行之證明文件檢送該署,自始未見受刑人提出,此亦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234號卷宗後影印存卷可參(撤緩卷第35至53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㈢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24日到庭,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亦無具狀說明有何未能如期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正當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原判決所定前揭負擔乃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筆錄之賠償方案,可知受刑人係於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對被害人承諾給付金錢賠償,詎受刑人於獲取緩刑之寬典後,完全未履行前開條件,核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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