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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筑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107 年度執緩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振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振欽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於107 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應向告訴人王素菲給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給付方式應自107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0萬元(應於判決確定後,一次交付7 張發票金額各20萬元,發票日按月5 日之支票予王素菲)。惟查,受刑人交付予告訴人王素菲之支票號碼「TH0000000 」、「TH0000000 」,發票金額各2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經告訴人多次以電話或LINE聯繫受刑人,受刑人皆藉口避不出面,亦未支付,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並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 年,並應向告訴人李碧珠給付100 萬元,及向告訴人王素菲給付140 萬元。對告訴人李碧珠給付方式為:應自107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0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次交付5 張發票金額各20萬元、發票日按月5 日之支票予告訴人李碧珠);告訴人王素菲給付方式為:應自107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次交付7 張發票金額各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日按月5 日之支票予告訴人王素菲),該判決業於107 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又受刑人交付予告訴人王素菲之支票號碼「TH0000000 」、「TH0000000 」,發票金額各2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3 月5 日、108 年4 月5 日之支票,經提示後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王素菲因而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李素菲所提聲請撤銷緩刑狀、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迄今已償還告訴人王素菲60萬元,尚餘80萬元未履行,並已償還告訴人李碧珠60萬元,尚餘40萬元未履行,業據受刑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告訴人王素菲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7 頁),是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已影響告訴人權益,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雖辯稱其確實無力償還和解款項,非惡意拖延,有能力而故意不歸還云云,然查:

1、前開判決於107 年11月10日確定,依該判決所定給付方式,受刑人一次給付告訴人王素菲7 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11月5 日、107 年12月5 日、108 年1 月5 日、108 年2 月5 日、108 年3 月5 日、108 年4 月5 日、108年5 月5 日),則受刑人原應於108 年5 月5 日將其對告訴人王素菲140 萬元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然查,迄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素菲詢問受刑人履行情形止,受刑人就其應分期給付之140 萬元部分僅支付60萬元,亦即受刑人所交付予告訴人王素菲之7 張支票,其中僅有3 張支票經提示後獲得兌現,此與前開判決所定應於108 年5 月5 日履行完最後一筆款項之和解條件相差甚遠,且受刑人自108 年3 月間,其支票經提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即未再償還告訴人王素菲任何款項,實難認受刑人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履行負擔之意願。

2、又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傳喚受刑人與告訴人王素菲到庭就本案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表示意見,告訴人王素菲陳稱:受刑人跟伊說108 年6 月30日要還80萬元現金,但後來又說要延到108 年8 月31日,最後仍然沒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受刑人則供稱:伊現在資金上面有問題,伊承諾於108 年9 月12日前先給付20萬元告訴人王素菲,之後再跟告訴人王素菲就剩餘未清償之款項進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108 年9 月12日,受刑人並未給付20萬元,就為何未能如期給付款項乙節,受刑人表示:伊最晚可以在108 年11月5 日給告訴人20萬元,如果提早的話,在108 年10月20日就可以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受刑人嗣後仍未給付,復於本院以電話聯繫時表示:伊希望告訴人王素菲能同意讓伊於109 年3 月底陸陸續續將20萬元還給她,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由上情可知,受刑人已多次未能在與告訴人王素菲約定之還款期限內,履行其先前之承諾,經質問為何未能如期清償時,僅不斷聲稱資金上有困難,希望再延後清償期限云云,其以拖待變之心態甚為顯然,難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

3、再衡以受刑人自承其係受僱於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的CEO ,工作內容為房地產代銷,薪資大約5 至10萬元不等,育有4 名子女,最小的是國小六年級,最大的在國外唸碩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復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尚難認受刑人目前處於經濟狀況拮据之狀態,是依其薪資收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仍應有給付告訴人王素菲20萬元之部分賠償款項之可能。又倘受刑人有心履行和解條件,並非不得再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或尋求家人幫忙,甚或以向親友借款等方式繼續履行之。況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無任何突遭變故以致失去給付能力之情形,卻一再違反誠信,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且即令受刑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但在此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卻使得告訴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難單憑其經濟困難即可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卻使得告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是受刑人辯稱其已經償還告訴人王素菲60萬元,目前家裡沒有錢,有家庭支出要負擔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受刑人應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尚非鉅額,以受刑人之薪資收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言,尚難認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且履行期限已依受刑人所請而一再寬延,然受刑人均未依約定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顯見受刑人並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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