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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錦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純質淨重壹柒點肆柒壹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為同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驗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194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友人張哲瑞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下橋
    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
    .4890公克,驗餘淨重17.455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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