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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96小時」,更改為「72小時」;第5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並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0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0年6月19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8月31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4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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