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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於洗衣店內竊取被害人吳毓屏之衣物,折舊前價值約新臺幣7890元(見107 年度偵字第27857號卷第6 頁)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併參酌其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雖竊得上開物品,惟考量上開物品均係被害人之衣物,經折舊後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4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4時43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
    內,趁他人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吳毓屏放置店內洗衣機中之
    衣物(短袖上衣2件、丁字褲4件、短褲4件、內衣1件、襪子
    5雙、外套1件)後離去。
二、案經吳毓屏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毓屏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
    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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