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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怡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抗字第590 號裁定指再審聲請係以同一原因主張,但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有誤,與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理由內容可稽,此有附件二至五監視器畫面可證,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將告訴人之手部誤為聲請人之頸部,聲請人無該顏色之身體部位,且確有告訴人掐住脖子等情,原確定判決勘驗筆錄有誤,聲請人無勘驗筆錄所稱之傷害行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謂同一原因,意指同一事實之原因;意即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若前後兩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即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吳潤壹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 張及所執理由,已經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詳敘上述事證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確定。復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0號以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943號抗告駁回確定。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12號以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2 項駁回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590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照片所載時間0000-00-00 00 :00:16《1 張》、0000-00-00 00 :00:17《2 張》、0000-00-00 00 :00:22《1 張》)為再審之新事證,欲證明當時是告訴人毆打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勘驗筆錄內容有誤,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惟查,聲請人提出之4 張照片及所持理由,已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後裁定駁回,均經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述裁定可憑。而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勘驗筆錄與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認定不同,然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理由係認定: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略)。經比較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擷圖畫面4 張,均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所顯示之情節相同,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語(見裁定書理由欄㈣),可見聲請理由仍憑己意指摘,已有所誤解,由此足認抗告人此次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前次再審理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為同一原因事實。

四、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規定,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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