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坤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108年度執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坤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坤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本文、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高額(有期徒刑1 年;20萬元)、各刑之合併刑期或合併額(有期徒刑2年7月;60萬元),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 │有期徒刑9月併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新臺幣20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05月20日23 │107年01月23日17 │105年10月04日9時│ │ │時16分許 │時31分許 │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 │臺北地檢107年度 │臺北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719號 │撤緩偵字第197號 │撤緩偵字第246號 │ ├───┬────┼────────┼────────┼────────┤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審交易字 │107年度審交易字 │107年度審交易字 │ │ │ │第628號 │第859號 │第1188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08月29日 │107年10月31日 │108年01月31日 │ ├───┼────┼────────┼────────┼────────┤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審交易字 │107年度審交易字 │107年度審交易字 │ │ │ │第628號 │第859號 │第1188號 │ │ ├────┼────────┼────────┼────────┤ │ │判 決│107年09月18日 │107年11月29日 │108年03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