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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益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益民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89 號,為此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理要屬灼然。

三、經查,本案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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