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林益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益民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89 號,為此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理要屬灼然。
三、經查,本案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