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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766號、108年度執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益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益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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