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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18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怡菁商啟泰林尚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18號

自訴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清算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周誠南及同意周誠南檢察官不上訴之上級檢察官、楊碧瑛及同意楊碧瑛檢察官不上訴之上級檢察官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要旨)。若自訴係由未合法代表該公司之人所提起,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應屬違背法律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按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因公司解散,由經濟部以97年6月4日經授商字第09701127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淑芬律師為清算人在案,嗣該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解任陳淑芬律師清算人職務,該裁定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表、前揭裁定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8、151、153頁)。足認陳淑芬律師自108年10月22日起已非尚達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清算人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李基益律師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是尚達公司之清算人,尚達公司並未授權陳淑芬律師提起本件自訴,且無意為本件自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陳淑芬律師非尚達公司代表人,而以尚達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所提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尚諭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1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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