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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心怡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將犯罪事實欄中「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以寄發資料. . . 」部分,補充更正為「竟與翁仁顯共同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業務員之邱心怡以寄發資料. . . 」;「周高林自103 年間起接續聽從其介紹而購買磁震公司、全徽公司股票」部分,補充更正為「周高林自103 年間起接續聽從邱心怡之介紹,而各於103 年12月間、104 年2 月間先後購買磁震公司、全徽公司股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外,其餘均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心怡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與雇用其之經營者翁仁顯間,就上開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適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共同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獲利、犯罪時間之長短,於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負責基層招攬工作之業務員,且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明確表示:提告原意係因為銀燦公司有問題,不正當增資減資,不是針對被告等語在卷,暨因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是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可稱良好,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屬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有害於證券市場秩序,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經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伊是業務員沒有底薪,有交易成功才會有薪資,1 個月薪水大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2 萬5 千元之間等語綦詳,且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曾於104 年8 月間經由被告介紹購買銀燦公司股票20張,之前買過兩支股票。103年12月16日買磁震公司股票、104 年2 月3 日買全徽公司股票等語綦詳,是可知被告於103 年12月間、104 年2 月間、104 年8 月間等3 個月,均因上揭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訛,且依據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月2 萬元估算,是本院估算被告共同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計算式:2 萬元乘以3 等於6 萬元),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對之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況可言,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
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
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
、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40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405號
    被      告  邱心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心怡於民國103年及104年間,在翁仁顯(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金簡字第11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而翁仁顯於本案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乃係於前案涉案期間
    ,以康華企業社名義,對不特定人兜售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磁震公司】、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徽公司】、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燦公司】股
    票,且接續為之,於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時間與前
    案重疊,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翁仁顯於本案所涉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另行追訴)所經營、實際
    營業處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或3段之康華企業社
    及富美資訊社擔任業務員,其應可預見康華企業社及富美資
    訊社係非法經營股票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
    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以寄發資料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機致電予不
    特定人之方式推銷磁震公司、全徽公司及銀燦公司股票。嗣
    周高林自103年間起接續聽從其介紹而購買磁震公司、全徽
    公司股票,迄104年9月4日又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邱
    心怡指示匯入之李孟容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孟容涉案部分,另行簽請移轉
    管轄),而以每股16元之價格購入20張銀燦公司股票,俟股
    票完成過戶轉讓登記後,邱心怡始郵寄股票與周高林,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心怡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周高林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邱心怡郵寄股票之信封正面影本2紙、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匯出匯款
      憑證1 紙、便條紙2 紙、銀燦公司股票影本10紙、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4 日章作管字第
      10720003740 號函及其附件1 份、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
      查詢列印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判決書1 份。
二、核被告邱心怡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涉
    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
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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