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貴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貴翰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無罪。
蔡貴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貴翰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應確保車內物品均妥善放置或已採取固定之必要措施,以避免車內或車上所載物品於車輛行進中掉落或遺落,而發生危險,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任由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為HTC、型號M8)於車輛行進中掉落,後方適有同向之王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趙子嵐駛至,為緊急閃避前方被告所掉落之手機,遂立即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劉建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直行駛至,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劉建欣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併滑脫及胸椎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王迺中所涉過失致告訴人劉建欣重傷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劉建欣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裁定駁回再議,告訴人劉建欣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62號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另告訴人劉建欣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趙子嵐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劉建欣所受傷害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趙子嵐、劉建欣及證人王迺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劉建欣之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7年4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3274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8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0032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07600222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所有之手機不慎掉落於道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手機掉落,且若真有掉落物品,後方騎士看到亦應予以減速,而非大動作地閃避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將手機放在包包中,而非將手機置於如口袋、機車前置物箱等容易掉落之處所,亦非於騎車講手機時,不慎使手機滑落,被告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保管自身手機,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認手機根本不會自包包中滑落,被告實無法預見「手機會有掉落」之情事,故被告對手機掉落之情形,欠缺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從而,應認被告無過失。再者,監視錄影晝面中並無被告行經該路段及手機掉落之畫面,且依王迺中之證述可知,他是左偏避開被告手機後,尚向前直行約10公尺,告訴人劉建欣始自他左後方追撞上來,足見本件車禍並非於被告手機掉落後立即發生,縱使被告手機確有掉落現場,惟被告手機掉落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其所持用之手機在車輛行進中掉落,嗣王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趙子嵐,自被告同向後方駛至,見狀因而向左變換車道,另告訴人劉建欣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直行駛至,王迺中與告訴人劉建欣所騎機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劉建欣受有外傷性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併滑脫及胸椎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138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37號卷【下稱他3437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子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下稱偵10635卷】第15頁至第18頁,他3437卷第1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4頁)、證人王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發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偵10635卷第7頁至第9頁,他3437卷第1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9頁),且有告訴人劉建欣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7年4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3274號函暨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單、告訴人劉建欣、趙子嵐及證人王迺中所繪製之道路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參(他3437卷第11頁至第182頁、第191頁,偵10635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發查卷第13頁及其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1頁),故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所應釐清之重點,即為:告訴人劉建欣受有前開傷勢,是否係被告掉落手機所致,及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其是否需對告訴人劉建欣所受上開傷勢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子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搭王迺中的車,我記得前方車輛有物品掉落,王迺中將機車從右側往左側閃,我沒有印象王迺中有無打方向燈,我們也沒有急煞車,繼續往前騎,約過了6、7台車之後,劉建欣的機車就撞到我的左腳踝與機車的腳踏板等語(他3437號卷第1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王迺中載我去上班,行經該路段時,前方機車有掉落物品,我感覺王迺中減速向左偏,但有繼續往前直行,王迺中騎了一段距離後,後車才撞到我的左腳踝,並不是王迺中左偏之後馬上就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而證人王迺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車沿基隆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一支手機在我前方約2、3輛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向我的車子彈跳而來,我見狀向左稍閃並煞車,閃避該物品後,我繼續直行約10公尺,劉建欣的機車就從左後方追撞上來,導致趙子嵐的腳踝受傷等語(發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為了閃避被告掉出的手機而往左偏一下,因當時情況緊急,我來不及打方向燈,我左閃後有減速,但我仍繼續往前騎,騎到前方路口迴轉道那邊時,我發現趙子嵐的腳被劉建欣的機車撞上等語(他3437卷第18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載趙子嵐去上班,行經該路段時,我前方2至3台機車車身距離的機車突然掉落物品,當時我與物品應該有1台至1台半機車的距離,我與該機車間沒有其他機車,物品彈跳滾動,往我的行進方向過來,因事出突然,我來不及打方向燈,我減速稍往左偏避開物品,之後我繼續直行約10公尺,趙子嵐的腳就被後車追撞。從我機車左偏到發生車禍間大約3、4秒,印象中我的機車在通過路口前都是直行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5頁),則依證人趙子嵐、王迺中前開證述可知,王迺中發現被告機車有物品掉落後,王迺中即稍微減速左偏,之後又繼續直行一段距離後,始與告訴人劉建欣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欣固指稱:當時基隆路車流量很大,我慢慢騎,我有預留一些空間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但忽然之間,我右前方往左邊閃過一台車,該車輛左偏切進來且煞車,因兩車距離太近了,我來不及反應,所以就直接撞上,對方機車與我機車前輪擦撞,當時對方說他是為了閃避手機因而向左偏撞上我的車等語(他3437號卷第184頁面至第185頁,發查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然此與趙子嵐、王迺中前開證述係王迺中車輛左偏後,尚直行一段距離,兩車始發生碰撞等情不符。另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處理員警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同事董博凱所製作,董博凱說現場有個掉落物,他有拍照,但當下沒有跟我說該物品是手機,手機掉落的位置應該是他在現場拍照後繪製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而證人王迺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B稱前車掉落物」是指手機最後停留的地點,因為我看到手機朝我的方向彈跳過來,所以我在手機最後停留地點更前面一些就已經左偏繞過該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酌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10635卷第39頁、第73頁)可知,該手機最後停留位置係在基隆路4段南向北,尚未抵達迴轉道前之指向線後方,堪認王迺中看見該手機並因此左偏繞過該手機之位置應係在指向線指標之後。另參以卷附檢察官委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現場照片等資料(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6頁至第67頁,發查卷第31頁)可知,告訴人劉建欣所騎之車輛係在通過指向線、機車待轉區、行人穿越道後,始於自行車專用道處與王迺中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另比對檢察官委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續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自澎湖科大所出具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內【下稱鑑定意見書】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片勘驗擷圖及說明、現場測量資料(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可知王迺中與告訴人劉建欣由南向北行經基隆路4段內側車道時,兩車均依序通過指向線、機車停等區、行人穿越道、自行車專用道後,始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而王迺中所騎機車自機車停等區至肇事路口內發生碰撞前(即路口監視器時間為10時23分23秒至10時23分25秒),從該等畫面中並未見其機車有明顯左偏或變換車道之情形,而告訴人劉建欣之機車則於路口監視器時間10時23分24秒時出現在同一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後,原與王迺中相距一個機車停等區之距離(約6.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卻在1秒內持續拉近與王迺中機車之距離,並於通過自行車專用道後與王迺中所騎之機車併行,兩車於路口監視器時間10時23分25秒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8頁),基此,實已難認王迺中所騎機車與告訴人劉建欣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係因王迺中騎乘機車時,為閃避被告掉落之手機而突然左偏煞車,致使告訴人劉建欣閃避不及所致。況參以被告手機掉落後之停留位置係在指向線之前,而該指向線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相距至少21.2公尺(計算式:指向線之長度為4.9公尺+指向線前端至機車停等區之距離為1公尺+機車停等區之縱向長度為6.5公尺+機車停等區前端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4公尺+行人穿越道之長度為3.5公尺+自行車專用道縱向長度為1.3公尺=21.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且證人王迺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B稱前車掉落物」位置更前面一些就已經左偏繞過該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王迺中固曾為閃避被告掉落之手機而左偏並減速,然其左偏並減速後,直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王迺中與告訴人劉建欣所騎機車間尚有相當之緩衝距離可供告訴人劉建欣為閃避之避難措施。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66頁至第68頁),以及澎湖科大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王迺中所騎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基隆路4段之內側車道上,約於路口監視器時間10(時):23(分):23.32(秒)抵達路口前機車停等區之起端,於路口監視器時間10(時):23(分):25.03(秒)抵達自行車專用道之迄端,其歷經時間約1.71秒(計算式:25.03-23.32=1.71),向前行駛約15.3公尺(計算式:機車停等區縱向長度6.5公尺+機車停等區前端至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距離4公尺+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長度3.5公尺+自行車專用道縱向距離1.3公尺),可推估王迺中之車速每小時約32.21公里(即15.3÷1.71x3.6),即每秒8.94公尺。而告訴人劉建欣之機車亦由南往北行駛於基隆路4段之內側車道上,其機車車頭於路口監視器時間10(時):23(分):24.26(秒)抵達機車前待轉區之前端,約於路口監視器時間10(時):23(分):25.23(秒)其機車車尾抵達自行車專用道之中央處,其歷經時間約0.97秒(計算式:25.23-24.26=0.97),而其行駛距離約有15.75公尺至15.95公尺(計算式:機車停等區縱向長度6.5+機車停等區前端至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距離4公尺+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長度3.5公尺+自行車專用道縱向距離1.3公尺÷2+機車車長約1.6至1.8公尺-機車後輪軸心至車尾約0.5公尺),故可推估其車速每小時58.45公里(即15.75÷0.97×3.6)至59.19公里(即15.95÷0.97×3.6),即每秒16.23公尺至16.44公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發查卷第22頁),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顯示告訴人劉建欣所騎之機車於發生事故前已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又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55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75至8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7.5至42.5度);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至11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50至55度),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道路照片(發查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17頁),當天天氣晴,有日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則告訴人劉建欣復騎車機車在王迺中車輛之後方,衡情告訴人劉建欣應可清楚看見王迺中為閃避物品向左偏移之情形,且告訴人劉建欣係於王迺中向左偏移後直行至少19.9公尺後(即指向線之長度為4.9公尺+指向線前端至機車停等區之距離為1公尺+機車停等區之縱向長度為6.5公尺+機車停等區前端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4公尺+行人穿越道之長度為3.5公尺,約19.9公尺),始與王迺中所騎車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劉建欣卻稱:我感覺有個影子過來,對方的車子直接往我右手邊往內側車道偏過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足見告訴人劉建欣當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否則其應可清楚看見王迺中因閃避物品機車左偏,復繼續直行之情事。
⒋基上,王迺中雖見被告手機掉落地面而向左偏移並減速,然其閃避後,旋即繼續直行,且直線行經通過指向線、機車停等區、行人穿越道,直至路口處,方與告訴人劉建欣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手機之掉落雖略微改變王迺中之機車行進,然並未明顯影響其後續機車之行進,反觀告訴人劉建欣於發生事故前有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不慎與王迺中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告掉落手機與告訴人劉建欣發生受傷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公訴人固以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僅個別分析被告、王迺中、告訴人劉建欣之肇事原因,並不符合刑法上所採用之相當因果關係,且鑑定報告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於推論事實、佐證資料均有不一致之處(例如發生碰撞地點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王迺中是在機車左偏過程中與告訴人劉建欣發生碰撞,或是王迺中是在機車左偏後再直線直行過程中,與告訴人劉建欣發生碰撞,王迺中之機車行向是否受到被告手機掉落之影響?),另鑑定報告亦未考慮告訴人劉建欣機車刮地痕是由第一車道前方往分隔島方向延伸之事實,此外,鑑定報告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58.25mg/dl,認定告訴人劉建欣有酒駕情形,然實際上該數值正確內容應為12mg/dl,且鑑定報告忽略抽血前急診處置行為恐可能會造成血液樣本汙染之干擾因素,故認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不足採信,本件確實是因被告手機掉落導致王迺中機車偏移,致使後方之告訴人劉建欣撞擊偏移中之王迺中所騎機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我是將手機放在有拉鍊的包包內,當時拉鍊有拉起來,我不知道手機如何掉落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然果若被告確實係將手機放在有拉鍊的包包內,且有確實將包包拉鍊拉上,衡情手機實不可能自包包中掉落,惟依王迺中之前開證詞以及車禍現場扣得被告之手機,足見該手機確實係被告所掉落,益徵被告之手機確實未妥善擺放,始會於行車過程中掉落路面,故被告疏未妥善保管其手機,致使手機掉落路面,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之規定甚明。惟被告手機掉落之行為,固使王迺中曾向左偏移,然王迺中於前開閃避行為後,尚直行近20公尺後,王迺中所騎車輛方與告訴人劉建欣所騎車輛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劉建欣確有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手機掉落之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劉建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其機車與王迺中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後,雖認「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告訴人劉建欣車刮地痕由第一車道前方往分隔島方向延伸等節,認本件事故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王迺中騎乘機車及告訴人劉建欣騎乘機車,均沿基隆路4段南向北車道行駛,被告車在前、王迺中在中、告訴人劉建欣車在後;當被告車行駛至肇事處時,其手機掉落於第一車道上,後方王迺中車見狀煞車向左閃避,其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劉建欣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故本事故係因被告手機掉落車道所致,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掉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王迺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難以預期車道中有物品突然掉落;劉建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其右前方突左偏之王迺中車亦猝不及防,雙方均無肇事因素」,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監視翻拍錄影畫面顯示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王迺中、告訴人劉建欣均沿基隆路4段南向北車道行駛,被告於前方、王迺中於中間、告訴人劉建欣於後方;被告駛至肇事處時手機掉落於第一車道上,後方王迺中見狀向左閃避並煞車,致告訴人劉建欣前車頭與王迺中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研析,被告駛至肇事處時,其手機不慎掉落於第一車道,至影響王迺中行進動線而肇事,王迺中依規定行駛於第一車道,無法預期前方被告之手機突然掉落於車道上,致王迺中見狀向左閃避時與告訴人劉建欣發生碰撞,另依目前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劉建欣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王迺中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劉建欣行進過程中,對於右前方王迺中見被告手機掉落而向左閃避之行為無法防範,另依目前現有跡證無法證明告訴人劉建欣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告訴人劉建欣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此有該等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附卷可參(偵續卷第245頁至第255頁),然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固引用王迺中所言,認定被告手機掉落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然其等均忽略王迺中亦曾表示自己當時左偏後已繼續直行相當之距離後,方與告訴人劉建欣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且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亦未詳細計算告訴人劉建欣於發生事故前之行車車速若干,而依王迺中前開證詞、車禍現場手機掉落之位置可知,王迺中之閃避行為在其車輛抵達指向線前即已完成,之後王迺中即繼續直行通過指向線、機車停等區、行人穿越道,復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劉建欣所騎機車不僅於短時間內拉近與王迺中機車之距離,並於通過自行車專用道後與王迺中所騎機車平行,之後兩車發生碰撞(偵續卷第154頁),而過程中,王迺中之機車並無明顯左偏或有變換車道,而告訴人劉建欣與王迺中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並非在機車停等區、行人穿越道,而係在接近路口中央,顯見被告手機掉落之疏失行為,僅一度影響王迺中之行車方向,然王迺中旋即繼續直行,且已直行相當之距離後,方與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劉建欣發生碰撞,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忽略王迺中所稱其係於直行過程中遭撞擊,以及告訴人劉建欣於當發當時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逕認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告訴人劉建欣並無肇事原因,自不足逕採憑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雖認鑑定報告誤判血液酒精濃度,且未考慮抽血前急診處置行為可能會造成血液樣本汙染之干擾因素,故認鑑定報告不可採。經查,告訴人劉建欣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抽血,並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mg/dl等情,此有該院之檢驗報告單(他3437卷第34頁),故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58.25mg/dl,並據此認定告訴人劉建欣有酒駕之情形,固有違誤,惟縱使排除告訴人劉建欣有酒駕之情事,告訴人劉建欣尚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故尚難徒以鑑定報告有該等違誤,即認該鑑定報告全然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未妥善保管手機,致其手機掉落路面而一度影響王迺中之行車,然此並未明顯影響王迺中其後續機車之行進,惟告訴人劉建欣於發生事故前有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不慎與王迺中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告掉落手機與告訴人劉建欣發生受傷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此要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觸犯刑法過失致重傷罪責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趙子嵐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趙子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與其被訴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惟被告被訴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與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仍應就被告此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