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淦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淦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徐淦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79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徐淦斌案發時任職於連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晉公司)並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可認其駕駛車輛與平日執行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駕駛行為確屬被告之業務行為,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客觀注意義務,與斯時騎乘腳踏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方楊美麗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頭胸背鈍創骨折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所生實害非輕;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隨之降低,惟因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因犯罪而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回溯地使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然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例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特殊性等)外,因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從而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本院審之被告及連晉公司案發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遺族達成和解方案,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30 萬1,653 元(含強制汽車保險),並已給付200 萬1,653 元一情,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357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字卷第75頁),是本院自得肯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悔悟,並參酌其彌補被害人家屬傷慟之程度及方式後,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對被告之刑量作有利之認定,然因生命法益之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特質,是損害賠償固有謀求損害回復之側面,然至多僅有第2 次損害之回復性質(即對被害人所擔負之經濟、社會價值之侵害、被害者遺族之精神打擊等因生命遭侵害所衍生之財產、精神的損害之賠償),無從對量刑產生決定性之影響;再衡酌被害人之女方宜靜為被害人近親,理因被害人之被害結果而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於被害人死亡後具刑事獨立告訴權,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家屬有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之實質理由之一,是方宜靜既為與被害人感同身受者,而同為本案被害人,當有於本案審理中表達其被害感情之適格性。從而,方宜靜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覺得被告很有誠意,被告對伊母親的死亡很愧疚,伊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被告用530 萬元跟伊等和解,伊覺得被告有展現誠意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80頁),可知被告已藉由深切之反省邀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稍有平息,是本案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為邀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所為之上開真摯努力,相應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子女5 名,均仰賴其與配偶共同扶養,父親已逝去,母親平日則由其胞弟及胞妹負責照顧,現擔任貨運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現與其子女賃屋同住,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約2 萬元,尚積欠約100 萬元之信用卡債務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前案犯罪記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參以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不減反升,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00號
被 告 徐淦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淦斌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為業之人,
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
之曳引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萬大路右轉西藏路口附近時,理應注意右轉彎車應禮讓其
他直行車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又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方楊美麗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之人行穿越道時,因閃
避不及,隨遭車體龐大曳引車之右側車輪當場輾過,經緊急
送往臺大醫院急救,嗣於同日9 時8 分許,仍因頭胸背鈍創
骨折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方楊美麗家屬方順双、方宜靜、方雅慈、方思涵、方思
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徐淦斌之警詢及偵查│伊於前揭之時、地駕駛曳引│
│ │中之供述 │車右轉時,輾過被害人方楊│
│ │ │美麗,被害人經急救後仍宣│
│ │ │告不治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方思涵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救│全部犯罪事實。 │
│ │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 │
│ │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 │
│ │、急救紀錄、急救護理治│ │
│ │療與處置紀錄、檢驗報告│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 │
│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
│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
│ │、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本署勘(相)驗筆錄、│ │
│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
│ │明書、監視器畫面暨翻拍│ │
│ │照片、相驗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