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嘉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嘉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具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後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足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於104及108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緩字第3397號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第4次),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又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身體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52號
被 告 王嘉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
度交簡字第 3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 1012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4 月。猶不知悔改,於 108 年 7 月 16 日下午,飲
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 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行
經新北市○○區○○路 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 15 時 36 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試酒精濃
度值為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宸於偵訊時自白不諱
,並有卷附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吐氣
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紙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罪
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