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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驊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驊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安全帽一頂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參偵查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85號
    被      告  李驊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驊祐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
    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7年7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世貿三館」停車場,徒手竊取熊戰所有吊掛在機車坐墊下方
    扣環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手戴上,搭乘其友人機車離
    去。嗣因熊戰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上址停車場取車,發現
    安全帽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熊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驊祐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安全│
│    │                      │帽1頂,隨手戴上後,搭乘 │
│    │                      │其友人機車離去之事實。  │
├──┼───────────┼────────────┤
│2   │告訴人熊戰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4   │信義分局107年11月23日 │                        │
│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1│                        │
│    │9861號函檢附現場監視器│                        │
│    │影像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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