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2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奇峯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奇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占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楊奇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縣○○鄉○○○○○0
居○○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2次、5月、2月2次、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案);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C案),上開A、B、C三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06年12月初至12月20日左右之不詳時間,見本署所有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員工宿舍(
下稱系爭宿舍)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佔之犯意而入住。嗣於107年1月1日11時50分許,經警至
上址逮捕另案通緝之楊奇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楊奇峯之供述 │坦承自106年12月20日左右起至 │
│ │ │107年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曾 │
│ │ │將個人物品帶入系爭宿舍內供居│
│ │ │住使用,並邀請證人湯順政等至│
│ │ │本署宿舍找伊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證明系爭宿舍為本署所有,且遭│
│ │民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被告竊佔前未經配住而無使用權│
│ │述 │,其於107年1月1日19時35分許 │
│ │ │經員警陳定穎通知被告、證人湯│
│ │ │順政、劉冠宏等(證人所涉侵入│
│ │ │住居犯行,分別於另案為不起訴│
│ │ │處分及通緝)在系爭宿舍被查獲│
│ │ │之事實。 │
├──┼──────────┼──────────────┤
│(三)│證人湯順政於警詢與偵│1.證明被告曾於106年12月初向 │
│ │查中之證述 │ 證人湯順政表示其住在系爭宿│
│ │ │ 舍,又於107年1月1日向前往 │
│ │ │ 系爭宿舍執行逮捕之員警表示│
│ │ │ 系爭宿舍為其承租之事實。 │
│ │ │2.證明系爭宿舍內放置有如勘驗│
│ │ │ 筆錄所載被告私人物品、被告│
│ │ │ 並有將其電動腳踏車停放於樓│
│ │ │ 梯口充電之事實。 │
├──┼──────────┼──────────────┤
│(四)│證人劉冠宏於警詢與偵│1.證明被告有於107年1月1日向 │
│ │查中之證述 │ 前往系爭宿舍執行逮捕之員警│
│ │ │ 表示該宿舍為其承租之事實。│
│ │ │2.證明系爭宿舍內放置有開飲機│
│ │ │ 、筆電、衣服等被告私人物品│
│ │ │ 之事實。 │
├──┼──────────┼──────────────┤
│(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系爭宿舍臥室及浴室內均有│
│ │份 │放置被告私人物品,且臥室內之│
│ │ │冷氣上貼有本署財產編號貼紙之│
│ │ │事實。 │
├──┼──────────┼──────────────┤
│(六)│被告地址簡表1份 │證明被告有向員警表示系爭宿舍│
│ │ │為其通訊地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