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齊蓉
陳凱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51號),因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6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齊蓉、陳凱葳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湯齊蓉、陳凱葳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藍色隨身包壹個、酒紅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齊蓉、陳凱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前各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湯齊蓉、陳凱葳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因已用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7000元,以及竊得之藍色隨身包1個、酒紅色手提袋1個,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等竊得原置放於藍色隨身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照、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等物,因被害人馬麗莊於失竊後已將該等證件、銀行卡片掛失註銷,業已失其原本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51號
被 告 湯齊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湯齊蓉前於㈠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10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同上法地院以106年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㈥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6年12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凱葳前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渠2人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4日凌晨4時34分許,共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見馬麗莊甫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騎樓下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將機車停放於路口處後,共同徒步
前往該處騎樓,由湯齊蓉徒手施力將該輛機車坐墊略為扳開
而露出縫隙,並由陳凱葳自縫隙處伸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
藍色隨身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照、駕照各
1張、信用卡3張)及酒紅色手提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7,000元)各1只,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馬麗莊返回機車停放處取車時,發覺
車內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馬麗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湯齊蓉、陳凱葳於警│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車號│
│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 │ │ 被告湯齊蓉胞弟湯竣齊向其│
│ │ │ 友人吳姵玲借用,上開時間│
│ │ │ 為被告2人騎乘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馬麗莊於警│證明上開藍色隨身包、酒紅色│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手提袋為其所有並於前揭時、│
│ │ │地停車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 │ │且於伊停車約20分後走回停車│
│ │ │處,隨即發現該等物品遭竊等│
│ │ │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證明告訴人馬麗莊將機車停放│
│ │圖1份 │於該處騎樓後,原騎乘機車於│
│ │ │附近徘徊之被告2人即徒步前 │
│ │ │往該處,被告湯齊蓉於上開時│
│ │ │、地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
│ │ │坐墊向上扳開,並由被告陳凱│
│ │ │葳從縫隙處伸手至置物箱內取│
│ │ │出上開藍色隨身包及酒紅色手│
│ │ │提袋後,由被告陳凱葳提拿酒│
│ │ │紅色手提袋,被告湯齊蓉將藍│
│ │ │色隨身包藏於上衣內,隨即騎│
│ │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涉
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