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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亦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亦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劉亦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
    晚間9時許在於臺北市新店區00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2號前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物2
    包(鑑驗後未含毒品成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
    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亦展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
│    │                      │警盤查,並坦承施用毒品│
│    │                      │之事實。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後,採其尿液送驗,檢│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108年3月8日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 │
│    │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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