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佳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原判決誤繕為第4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明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同斯旨)。第按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此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修法理由甚明(併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3370號、3611號判決意旨)。準此,當事人實際領取判決而受送達之時,即應開始起算其上訴期間。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佳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8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之臺北市○○區○○街居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
㈡又被告居所位在臺北市○○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然該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是其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末日,應以同年11月18日即星期一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 條參照)。惟被告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 、13、15、1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
㈢至原審另向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之戶籍址送達判決,因未會晤本人,而於108 年11月11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雖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同年11月21日始發生送達效力,然承前所述,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同年11月7 日既已合法送達於被告陳明之居所,且經被告親簽而實際領取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該最先送達之日起算上訴期間,尚不因嗣後寄存送達之生效日而有異,附此敘明。
㈣基上,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