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佳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佳聰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樓梯間侵入至上址6樓,再徒手開啟趙明玉位於該址6樓住處未上鎖之玻璃門,侵入趙明玉之住所後,徒手竊取趙明玉所有之水泥攪拌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趙明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同日5時4分許,在同區公園街8號旁尋獲上開失竊之物(已發還趙明玉)。
二、證據:
(一)被告呂佳聰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至5頁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5頁)。
(四)現場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字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有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但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屬刑法第61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竊得之水泥攪拌機價值僅800元,業據告訴人趙明玉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且被告竊得之物品,並已於當日即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又被告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倘被告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水泥攪拌機1組,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