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秋宜呂政燁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佳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6 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30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佳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佳聰先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晚間11時50分許,見劉澤凱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住宅大門未上鎖,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侵入上開劉澤凱之住宅,嗣經劉澤凱發現,始行離去。

二、嗣呂佳聰於106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楊子豪置於該處門口鞋櫃上之深灰色球鞋1 雙,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球鞋1 雙、微波爐1 台(與本案並無相關,且已發還,未予沒收,詳後述)。

三、案經劉澤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佳聰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澤凱於警詢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466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子豪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及證人即警員宋明鍵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8頁)大抵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16頁至3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得微波爐1 台(與本案並無相關,未予沒收,詳後述)、灰色球鞋1 雙,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卷證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現已修正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雖屬可議,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而竊取被害人楊子豪之物品,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楊子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如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二)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但希望可以降低刑度,我也願意再就侵入住宅部分,與告訴人劉澤凱和解,另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我於原審時即已與被害人楊子豪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依刑法第59條降低刑度等語。

2.惟被告於上訴後,針對侵入住宅罪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劉澤凱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11 頁),告訴人劉澤凱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上揭事項係關乎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自難謂原審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本案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3.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輕微,與一般加重竊盜罪之危害性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且原審時即與被害人楊子豪達成和解,本院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未經告訴人劉澤凱之允許,見告訴人劉澤凱居住之住宅大門未鎖,即逕自侵入該住宅,經告訴人劉澤凱發現後始行離去,實已對告訴人劉澤凱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侵入被害人楊子豪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公寓樓梯間,竊取被害人楊子豪置於樓梯間鞋櫃上之深灰色球鞋1 雙,造成被害人楊子豪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俱屬非是,惟本院認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楊子豪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就告訴人劉澤凱之部分亦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尚有悔悟之意;另觀諸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之刑事答辯狀,被告現經教會、家人及台灣陽光關懷協會之協助,現已從事正當穩定工作,並定期至教會團體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楊子豪所有之深灰色球鞋1 雙部分,業與被害人楊子豪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1,000 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微波爐與本案無涉,且已發還(見偵卷第30頁),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