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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玉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萬玉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玉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復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6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③罪)確定;而上揭①至③罪,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82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8號
    被      告  萬玉鳳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玉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
    月25日9時53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里○○0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2月24日21時16分許
    ,搭乘蔡俊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在車內扣
    得蔡俊益及乘客張天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毒品(均另案偵辦),萬玉鳳則
    於為警附帶搜索時,在其褲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經採擷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代謝物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萬玉鳳於警詢時之│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    │                    │  事實。              │
│    │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惟未述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部分。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25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日9時53分為警採尿,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號│
│    │號對照表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⒈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25日9時53分採集之尿 │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
│    │                    │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嗎啡陽性反應(可待│
│    │                    │  因閾值:            │
│    │                    │  293ng/mL)。        │
│    │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用以證明警方查獲過程及│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之│
│    │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事實。                │
│    │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 │                      │
│    │現場蒐證照片        │                      │
├──┼──────────┼───────────┤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查獲被告持有白色或透明│
│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  │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 │
│    │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定書                │前淨重:0.5995公克,驗│
│    │                    │餘淨重:0.5982公克)。│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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