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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偉嘉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晚間7 、8 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路邊後,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施打,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嗣曾偉嘉於同(10)日晚間9 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童恒島,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盤查,經警採集曾偉嘉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偉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103 頁、本院卷第51、58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4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 、163 頁),此外,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玻璃球2 顆之採證照片2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29、59至63、71、39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與前開②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並與上開①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履犯相同性質之施用毒品罪,卻未知珍惜機會並記取教訓,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有罪執畢之前科,其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雖在被告所駕汽車副駕駛座之擋風玻璃與車頂交接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顆,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乙醇沖洗鑑驗結果,固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8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5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為伊所有,且辯稱未使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57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即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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