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翔(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自民國107年10月6日前某日,加入被告曾琨凱、張豪軒(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詐欺集團。被告陳立翔、被告曾琨凱、張豪軒、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日15時許,假冒係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春姬,佯稱因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並提款擔保,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4日1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成員交付台北地檢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嗣該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由張豪軒交付被告曾琨凱,被告曾琨凱再於107年10月6日依張豪軒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將該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陳立翔,被告陳立翔即持前開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金額,嗣將上開金融卡及所得贓款共2萬7,000元交付予被告曾琨凱,並取得5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曾琨凱將上開金融卡及所得贓款交付予張豪軒。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曾琨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琨凱前因與張豪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月2日至4日間,接續去電向告訴人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因告訴人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須監管其帳戶及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將現金70萬元及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自稱調查官之不詳人士,該人則交付其上有偽造「檢察官侯名皇」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予告訴人,主張是由該公家單位據以監管財物之內容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地檢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再由集團成員將前開帳戶金融卡4張(含密碼)交予張豪軒,由張豪軒指示被告曾琨凱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31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國醫分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等帳戶分別提領1萬元、6萬元、3千元款項,被告曾琨凱得手後,與張豪軒平分提領金額2%(7萬3千元×2%÷2,即1人各730元)之報酬後,由張豪軒將其餘款項上繳回集團。此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138號判決判處被告曾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其另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曾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其另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書、高等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5-55頁、第241-253頁)在卷可按。
(二)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被告相同、告訴人均為王春姬,且告訴人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含密碼)及其他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被告曾琨凱所屬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曾琨凱持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前往提款,另將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被告陳立翔領款,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
(三)雖前案審理、判決時並未審究到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曾琨凱將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陳立翔提領,取得贓款後轉交上手張豪軒之犯行,惟被告曾琨凱此部分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基於詐領光告訴人存款、盡速將詐得款項轉交予上手張豪軒所屬詐欺集團之單一犯意,以達成最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目的,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自屬犯罪計畫中一部分,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同一接續行為,被告曾琨凱此部分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四)綜上,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首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