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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108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琨凱

      張豪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350 號、第17997 號、第18426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056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豪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情況不佳,於107 年6 、7 月間加入「阿孝」、「oO」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因工作繁多,乃隨即招攬友人曾琨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其指示提領款項,並為下列犯行:

㈠張豪軒、曾琨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7 月18日至19日間,接續去電向周明著佯稱係其大哥,因投資須資金周轉云云,致周明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先後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人員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豪軒,經張豪軒指示曾琨凱於107 年7月18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國醫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 筆各2 萬元款項(合計10萬元),曾琨凱得手後,將前揭詐得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張豪軒,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張豪軒平分提領金額2%(即2 千元)之報酬。

㈡張豪軒、曾琨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0月2 日至4 日間,接續去電向王春姬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因王春姬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須監管其帳戶及存款云云,致王春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0月4 日14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將現金70萬元及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以下分別稱甲、乙、丙、丁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自稱調查官之人,該人則交付其上有偽造「檢察官侯名皇」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予王春姬,足生損害於王春姬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人員將詐得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豪軒,經張豪軒指示曾琨凱於107 年10月4 日17時31分至41分許,持前述金融卡插入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國醫分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曾琨凱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各提領1 萬元、6 萬元、3 千元款項,曾琨凱得手後,將前揭詐得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張豪軒,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張豪軒平分提領金額2%(即1,460 元)之報酬。

㈢嗣周明著、王春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周明著與王春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琨凱、張豪軒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琨凱、張豪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8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108 年度訴字第138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著、王春姬證詞(見偵字第17346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字第17997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 年7 月18日提領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8 月2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004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07 年1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14342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鹽水分行107 年12月26日一鹽水字第00107 號函暨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7 年12月28日長安存字第1075004220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39頁、偵字第17997 號卷第133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乙、丙、丁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7 年7 月20日提款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明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12月10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85378 號書函暨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0日儲字第1079875107號函暨其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1265 號函暨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2月1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072181839號函暨其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8456號函暨其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為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字第17997 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19 頁至第131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等可資佐證,且互核一致,則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證人王春姬雖未明確證稱於交付甲、乙、丙、丁帳戶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是否併同提供其他帳戶資料,惟衡諸常情,倘非證人王春姬同時告知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從得悉密碼,進而輾轉告知被告2 人,使被告曾琨凱得以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由此以觀,證人王春姬於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時,應已同時告知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王春姬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述詐術而提供前開金融卡,被告曾琨凱乃持詐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張豪軒,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王春姬於交付上述金融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從而,被告曾琨凱違反告訴人王春姬之意思,冒充告訴人王春姬本人持卡提款,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豪軒供認係經綽號「阿孝」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後復招攬被告曾琨凱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向機房人員拿取金融卡、密碼以便提領款項等語;被告曾琨凱亦供稱:除與被告張豪軒聯絡外,亦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oO」接觸等語,且被告2 人均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行騙等情無誤(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第55頁、108 年度訴字第138 號卷第61頁、第73頁),則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訛騙告訴人2 人,再由被告張豪軒指示被告曾琨凱持金融卡提領現金後,將犯罪所得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2 人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至為明確。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且被告2 人所為,係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保獲得不法利潤,乃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認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則被告2 人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應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偽造之標名「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形式上既係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該罪,始符立法目的。由此以觀,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明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無訛。

㈡核被告張豪軒、曾琨凱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 人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乃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雖未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公文書(包括偽造印文、公印文)後,交予告訴人王春姬而持以行使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琨凱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各係被告曾琨凱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王春姬之現金、金融卡,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曾琨凱、張豪軒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豪軒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經查,被告張豪軒所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此次所為與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尚難逕自推認被告張豪軒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張豪軒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曾琨凱提領金額達15萬元云云。惟查:

1.依告訴人周明著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係佯以其兄名義訛騙款項,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行騙,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罪嫌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得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2.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並未載明被告張豪軒、曾琨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事實欄一、㈠所示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等人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曾琨凱冒用本人名義提領,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嫌速斷,無可遽採。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曾琨凱於107 年7 月20日在康寧醫院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街0000號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為據,主張事實欄一、㈠告訴人周明著於107年7 月18日匯入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15萬元,除經被告曾琨凱於107 年7 月18日持金融卡提領合計10萬元款項(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論罪科刑)外,餘額5 萬元亦由被告曾琨凱於107 年7 月20日自前開帳戶提領一空云云。然觀諸此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周明著匯入之此筆15萬元款項,經被告曾琨凱於107 年7 月18日11時31分至35分間,分5 次各提領2 萬元後,餘款5 萬元係於107 年7 月19日2 時34分至36分間,經不明人士分3 次以2 萬元、2 萬元、1 萬元提領完畢,至於被告曾琨凱嗣於107 年7 月20日在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乃係案外人許瑞鐘及不明人士於107 年7 月19日、20日所匯入,有第一銀行鹽水分行107 年12月26日一鹽水字第00107 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1 頁、第149 頁),準此,被告曾琨凱於107年7 月20日自前開帳戶提款5 萬元之行為,顯與本案事實欄

一、㈠告訴人周明著遭詐欺之犯行無涉。而觀諸卷內事證,並無告訴人周明著匯入之餘款5 萬元同係被告曾琨凱提領之相關證據,從而,檢察官於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曾琨凱、張豪軒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曾琨凱並與告訴人王春姬達成和解,勉力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曾琨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300 元、被告張豪軒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同時兼任汽車業務員、搬貨人員,月薪約3 萬餘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張豪軒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曾琨凱則尚未與告訴人周明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曾琨凱、張豪軒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數詐欺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分得1 千元報酬,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各分得730 元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被告等人實際分配之前開不法利得,惟考量被告曾琨凱就事實欄一、㈡已與告訴人王春姬以7 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甚且約定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曾琨凱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為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交予告訴人王春姬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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