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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政燁歐陽儀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宥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宥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宥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自民國107年2月間,經邱義傑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得來之款項,再交予上游,或承租旅館作為行騙據點,以遂行詐騙犯行,並約定以各次詐得金額之部分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邱義傑於107年2、3 月間某日起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翰翰」(即吳文瀚)、「大哥」等成年男子組成、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於107年3月13日,對温意媛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著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107年2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前開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107年3月13日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並論以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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