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宇弘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宇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九百五十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於107年3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6月至7月間,另因妨害風化案件(下稱乙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10月17日全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甲案、乙案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8年1月14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甲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審以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自應依法撤銷之。至檢察官以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為由聲請撤銷緩刑,惟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然於緩刑期內並非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