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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雲英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雲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雲英、石世欽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等「百齡大廈」社區(下稱百齡大廈)之住戶,石世欽亦為百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百齡管委會)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第33屆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第34屆主任委員。緣黃雲英不滿石世欽自90年間起即長年輪流擔任百齡管委會中含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在內等行政職務,復認斯時任百齡大廈保全組長之吳寵、清潔人員之林蓮松(或名林柏宏,下逕稱林蓮松)未能盡責於工作事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住處書寫含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之信件後,旋於當日或翌日間投遞至百齡大廈至少30戶以上住戶信箱及意見箱內,而以此形諸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散布石世欽藉由擔任百齡管委會行政職務之機會,安插吳寵、林蓮松等親信進入百齡大廈任職,致百齡大廈相關事務管理不彰,足以損害石世欽之名譽。

二、案經石世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雲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終均確認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2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4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2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石世欽均為百齡大廈住戶,告訴人石世欽同為百齡管委會第33屆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第34屆主任委員,且被告於如附表一書寫日期所示時間,各書寫含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之信件後,旋於當日或翌日投遞至百齡大廈至少30戶以上住戶信箱及意見箱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所寫之內容均為事實,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百齡管委會先前委員乃輪流擔任,未料多年來蔡有惠、石世欽及王祖珩等人持續輪流擔任主任委員,且聘用之吳寵、林蓮松工作滿意度實僅有8%住戶滿意,百齡大廈經常處於髒亂狀態,因其向百齡管委會多次反應未果,要求資料更未被重視,故散布該等信件予住戶,欲喚醒對公眾事務之重視;吳寵係自102 年6月底起至106 年10月中旬止任百齡大廈保全組長兼總幹事,吳寵由告訴人石世欽帶來之事乃早先任百齡大廈保全組長之黃登旺、任管理員之宓兆仁向其告知,黃登旺因生病辭職,但曾多次電詢有無找到保全組長合適人選,宓兆仁告知找到告訴人石世欽同學友人,其方知此事;至於林蓮松則是96年1 月1 日任職迄今,因以往均係主任委員聘任清潔員,當年告訴人石世欽經住戶選為第一高票,原本均由第一高票者任主任委員,未料告訴人石世欽讓位,故其以為是告訴人石世欽聘用;再者,如吳寵等人如此認真,稱吳寵等人為告訴人石世欽之友人,應不至於妨害告訴人石世欽名譽,反係讚美之詞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

二、首查,被告與告訴人石世欽均為百齡大廈住戶,告訴人石世欽亦任百齡管委會第33屆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第34屆主任委員,被告於書寫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信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信件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信件相同)後,旋於當日或翌日放置在百齡大廈至少30戶以上住戶信箱及意見箱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世欽、證人蔡有惠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合(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135 頁背面;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3頁至同頁背面;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信件原文版本及打字版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8 年5 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40505號函暨百齡大廈歷年經本處報備主任委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百齡管委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90 頁至第195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6頁至第210 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15 頁)。被告確會將其書寫之信件放置在百齡大廈至少30戶以上住戶信箱及意見箱內一情,乃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23 頁),輔以證人即告訴人石世欽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中均證:被告經常會以不實指控之黑函影本散發予百齡大廈各住戶,以將該等黑函信件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不止發給百齡管委會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第135 頁背面),以及百齡大廈第35屆第1 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明載籲請住戶不應以攻擊百齡管委會、保全人員或清潔員等不實黑函,投遞至所有住戶信箱或黏貼文字在門上,佐以百齡大廈第34屆第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曾提及被告將同為百齡大廈住戶楊開福之信件影印後加註不實指控發送予大樓住戶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偵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可悉被告撰寫包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在內之多次信件後,確會影印並發送至百齡大廈各住戶信箱及意見箱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當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遭放置該等信件之百齡大廈住戶均可見聞,而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至彰甚明。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㈠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石世欽之名譽?㈡被告發表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指摘內容,客觀情狀上業足減損、貶抑告訴人石世欽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

⒈細繹被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今歷次發布於百齡大廈各住戶之信件內容(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第121頁、第182 頁至第209 頁;偵卷二第2 頁至第7 頁、第126頁至第139 頁背面),多次表示自從吳寵擔任百齡大廈保全組長兼總幹事以來,百齡大樓修繕情況屢增,多屬不必要之支出,金額開支較高,甚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應係覬覦百齡大廈長年累積所得基金之故;復對任清潔員之林蓮松就樓梯打蠟、清掃各樓層等大廈清潔事項表示不滿,告稱係告訴人石世欽任為林蓮松加薪且毋庸報稅,態度懶散,令百齡大廈老鼠、蟑螂與螞蟻湧入而髒亂不堪,其多次向告訴人石世欽反應未果,並得出吳寵、林蓮松受告訴人石世欽多所照顧之結論,足徵被告係指涉告訴人石世欽帶領吳寵、林蓮松進入百齡大廈任職,致生百齡大廈管理推展不順、烏煙瘴氣之結果。徵以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載內容,被告屢稱吳寵、林蓮松係告訴人石世欽帶入百齡大廈任職,自從吳寵、林蓮松任職以來,百齡大廈發生許多負面情事,甚為犯法行為,均係告訴人石世欽帶其等進入百齡大廈所致,影射告訴人石世欽位居百齡大廈管委會權位,攜親帶友安插工作,致百齡大廈不得安寧,公共基金遭受覬覦之事,足令一般閱覽該等信件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石世欽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是以,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確已侵害告訴人石世欽之名譽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如依告訴人石世欽所言,吳寵、林蓮松處事態度多獲好評,被告所為言論應係讚美之詞云云,然被告實係負面評價,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衡諸常情,在現今都市發展集中之趨勢下,居住在公寓大廈之情形甚為常見,於一具有眾多住戶之公寓大廈內,為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與安寧,立法者方制訂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處理;輔以現各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常因區權人出席人數不足流會,管理委員會因而提議發配出席費、致贈禮品之情形屢見不鮮,更徵現今鄰人住戶間關係淺薄,未必關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大小事宜。基此,倘非經常關心公寓大廈公眾事務之人,抑或新進住戶,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事務執行及管理尚非熟稔之際,竟多次收受含有上開貶意之信件,當會進而質疑管理委員會就該等人事事務進行之公正性,此自證人即告訴人石世欽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中所證:近年因被告時常散布不實指控及無中生有之事,如縱容且包庇吳寵等內容,造成住戶不斷詢問該等事情是否為真、如不實何以不予回應或提出告訴,造成伊諸多困擾,伊因而先發送澄清信予住戶,然被告仍持續書寫發布黑函,伊方提告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偵卷二第63頁背面;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提出之106 年6 月21日回覆信函、歷次存證信函即足明瞭(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53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除提及吳寵、林蓮松係告訴人石世欽引介進百齡大廈任職之事實外,更抒發對吳寵、林蓮松為人不滿之情緒(如吳寵乃非常大膽、老神在在之員工、林蓮松是看過最混之員工等語),是該等言論應兼具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參酌上開規定及意旨,被告應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或縱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事提出相關證明。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石世欽均為百齡大廈住戶,告訴人石世欽更曾擔任百齡管委會第33屆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第34屆主任委員乙節,誠如前述,則告訴人石世欽雖非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而僅屬一般私人,惟基於上開身分,就關於百齡大廈在自身任職期間之相關管理維護、人事任用運作事宜,仍具有一定公開性。又被告書寫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之信件,放置在百齡大廈至少30戶以上住戶信箱及意見箱內之程度(尚非廣布其餘大廈或毫無所悉之路人),既牽涉百齡大廈人事任用事宜之妥適性,該等事項均與百齡大廈住戶居民之全體利益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揆諸上揭意旨,此時就被告之合理查證義務應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首應敘明。

⒊自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指摘、散布吳寵、林蓮松係告訴人石世欽之親友,由告訴人石世欽帶入百齡大廈任職一事為真:

①首觀現有建管處保管資料及被告所提書面,可知百齡管委會於91年12月2 日經核准報備,91年11月4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乃案外人楊開福任主任委員,92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由案外人陳書明任第28屆主任委員,自95年7 月1日起改由王祖珩任第29屆主任委員、告訴人石世欽任財務委員,再於97年7 月1 日起由蔡有惠任第30屆主任委員、告訴人石世欽任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嗣於99年7 月1 日起由告訴人石世欽任第31屆主任委員、王祖珩任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再於101 年7 月1 日起由告訴人石世欽任第32屆主任委員;至於第33屆主任委員則自103 年7 月1 日起由蔡有惠擔任,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則由告訴人石世欽就任,另於105 年7 月1 日起乃告訴人石世欽任第34屆主任委員、蔡有惠任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最近自107 年7 月1 日起則由王祖珩任第35屆主任委員、案外人張瑞焜任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一節,有上開建管處108 年5 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40505號函暨百齡大廈歷年向建管處報備主任委員、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百齡大廈第32屆第8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15 頁、第67頁),合先敘明。

②證人即告訴人石世欽於偵詢及本院中證以:伊不認識林蓮松,林蓮松非伊任主任委員時所聘請,乃伊前前任主任委員王祖珩聘請進來,再過一任蔡有惠擔任主任委員後,始由伊就任主任委員;伊先前亦不認識吳寵,與吳寵亦無關聯,當時前任保全組長黃登旺需洗腎,保全公司乃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保全公司),因百齡大廈要求較為嚴格,方由力霸保全公司張經理找張經理先前同事吳寵至百齡大廈任保全組長,當時張經理也在百齡管委會開會時當場介紹吳寵;百齡大廈住戶約有6 成對吳寵感到滿意,但吳寵表示遭被告罵賤人、全家死光光,遂憤而離職等語(見偵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126 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並有告訴人石世欽寄予被告及百齡管委會之106 年6 月21日回覆信函、台北仁愛路郵局108 年11月21日第547 號存證信函、台北台塑郵局106年8 月21日第972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53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

③依力霸保全公司108 年7 月26日力保字第1080726001號函覆略以:百齡大廈於102 年4 月30日前係由力霸保全公司派任黃登旺擔任保全組長,因黃登旺罹患腎臟病,長期洗腎無法繼續擔任該職,故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由資深保全員宓兆仁暫代保全組長1 個月,102 年6 月1 日起由力霸保全公司選派招募新進人員吳寵正式擔任百齡大廈保全組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此後任總公司機動派遣人員等情(見本院卷一319 頁至第320 頁);參以所附相關派任人員資料及個人裝備服裝卡(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466 頁),堪見黃登旺、宓兆仁、吳寵均係經力霸保全公司派任於百齡大廈,且吳寵亦與力霸保全公司簽立人事資料、服務切結書及服務志願書後,力霸保全公司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詢問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消極資格限制之有無,並派至百齡大廈擔任保全組長無訛,與上揭證人即告訴人石世欽所言相當。是以,單自該等資料以觀,吳寵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確係基於力霸保全公司與百齡大廈簽署保全及管理合約之因素,由力霸保全公司派任至百齡大廈擔任保全組長一職,難謂被告指摘、散布有關吳寵係基於告訴人石世欽之親友身分,被指派擔任百齡大廈之保全組長事實為真。

④另林蓮松同為告訴人石世欽帶入百齡大廈擔任清潔員一事,遍觀現有卷證資料,毫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反有林蓮松名片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7頁),堪見林蓮松另有「明亮清潔團隊」、「專業清洗」、「新舊屋清潔」之服務內容。復據被告於本院中所供:林蓮松又名林柏宏,小名「小林」,乃96年1 月1 日起任職迄今,原本108 年2 月15日要退休,但108 年4 月1 日又再行復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 頁);輔以前開建管處108 年5 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40505號函所附百齡大廈歷年向建管處報備主任委員、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百齡大廈第34屆第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15頁;偵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林蓮松於96年1 月1 日首在百齡大廈任職之際,確由王祖珩擔任百齡管委會主任委員,王祖珩更於107 年1 月6 日召開第34屆第5 次管委會時,說明係因前任力霸保全公司派任之清潔員張秋子與黃登旺意見不合,黃登旺表示因屢勸不聽無法管理而不願管理清潔事務,王祖珩因而決定直接聘用林蓮松,又因事後林蓮松負責大樓各樓層地板打蠟工作,因而調薪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而非被告所稱以3 萬5,000 元聘請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世欽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據此,被告指稱、散布林蓮松乃告訴人石世欽帶入百齡大廈擔任清潔員一事,自屬無據。

⒋雖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載內容乃可受公評之事,而應適度放寬查證義務,惟其仍未提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吳寵、林蓮松乃告訴人石世欽親友,由告訴人石世欽帶入任職等事實為真之證明:

①吳寵部分:

⑴被告前於本院中辯稱:吳寵乃告訴人石世欽親友,在其他公司退休後由告訴人石世欽帶入百齡大廈任職等節,乃黃登旺親自告知其,宓兆仁亦向其告知此事,但宓兆仁已經過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但又於當次庭期改稱:附表一編號4 發布內容所稱「管理員」、「主委」各為宓兆仁及告訴人石世欽,黃登旺雖因生病離職,但仍多次電詢有無找到保全組長,宓兆仁向其與黃登旺告知找到告訴人石世欽同學友人,其問黃登旺才知宓兆仁以上開情節告知黃登旺,且吳寵大約於102 年6 月30日即上任,故其認吳寵為告訴人石世欽同學友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則其究係聽聞宓兆仁提及「找到告訴人石世欽同學友人擔任保全組長」之詞,抑或輾轉自黃登旺處得知宓兆仁告知此事,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⑵再以,被告前聲請傳喚黃登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30 頁、第316 頁),然經證人黃登旺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無法到庭後(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至第282 頁),被告即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14頁)。稽之被告固曾提供所稱乃黃登旺之書面證詞為憑(見偵卷一第140 頁至第142 頁),然細繹該文之「作證人欄」,明顯可見住址有塗改之處,而文末簽名蓋章部分更屬空缺,參酌被告於該文右上角記載:「作證人黃登旺會把證詞直接寄到法院,因為他是洗腎病患,不知何時可以為之。現先附上影本」等文字,更徵此份信件實為被告自行製作,而與黃登旺毫無相干,當無被告自黃登旺或宓兆仁處獲知「吳寵乃告訴人石世欽同學友人」事實之證明甚明。

⑶基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發布內容欄所示指涉吳寵乃告訴人石世欽帶入百齡大廈任職之事實,要無任何證據證明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洵堪認定。

②林蓮松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中先供稱:林蓮松至百齡大廈就職當年,告訴人石世欽乃第一高票,原本均係第一高票任主任委員且聘請清潔員,未料告訴人石世欽竟讓給他人擔任主任委員,其不知讓位之事,因而認定為告訴人石世欽所聘任,且其會詢問很多人,如黃登旺、宓兆仁、陳書明、李陳輝華等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但又表示自己與百齡大廈住戶講話不多,都係一人進進出出一節(見本欲卷第214 頁),則其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時,究有無向他人相關查證,已屬有疑。

⑵參之林蓮松首於百齡大廈任職期間之百齡管委會主任委員實乃王祖珩,告訴人石世欽僅為財務委員一情,業經本院確認如前,自難與被告上開係由主任委員聘請等推論內容互為勾稽。況被告書寫之其餘信件中,亦載該段期間乃王祖珩任主任委員,同為被告確認在案(見偵卷一第56頁、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則其顯悉林蓮松自96年1 月1 日起任職時主任委員並非告訴人石世欽之事實,難以得出告訴人石世欽斯時為百齡管委會主任委員,故林蓮松有高度可能乃告訴人石世欽聘任之結論。輔以前揭建管處108 年5 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40505號函暨百齡大廈歷年向建管處報備主任委員、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15 頁),可見百齡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之推舉,實係區權人會議決議改選後,再由該次選上之委員互為推任,並無第一高票者即為主任委員之必然性,蓋比對第29屆、第30屆及第31屆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原於區權人會議紀錄中記載第一高票之人均非該屆主任委員,第33屆及第34屆中告訴人石世欽亦各與王祖珩、蔡有惠同票,亦非均任主任委員無誤。再者,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常收到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雖不能確定每次紀錄均會收受,但紀錄會貼在公告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世欽、蔡有惠於本院中證稱:相關會議紀錄作成後,都會公告並寄給住戶等證言大致相當(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被告顯於該等會議紀錄作成發送時即知上情,至為明確。

⑶況且,被告已多次基於百齡大廈財務及契約資料之閱覽、清潔管理事宜、外牆剝落修復事宜而聯繫、投訴建管處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等節,有都發局106 年5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03400 號函暨勘檢紀錄表等資料、都發局107 年7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528000 號函、建管處107 年8 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22216號函暨檢附被告檢舉公文號00000000000 號案資料等在卷可徵(見偵卷二第42頁至第47頁、第197 頁、第167 頁至第194 頁),其顯悉即便手邊已無留存該等會議紀錄,仍可向公寓大廈之主管機關獲取相關資料之管道,以確認林蓮松擔任百齡大廈清潔員時之主任委員為何人,卻未加查證,逕論林蓮松乃告訴人石世欽之親友,由告訴人石世欽聘為百齡大廈清潔員,加以評價林蓮松乃最混之員工,甚幫告訴人石世欽為犯法行為,揆諸上開意旨,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業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⒌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難認屬實,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查證結果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已由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自承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又於發送予百齡大廈住戶之信件中,多次記載其於60年代在美國取得會計師執照,專做稽查及報表簽證,且白天進行我國股票操盤,晚上則做美國股票經營,常與配偶至國外旅行21年間共76次,且一次常超過42日等內容(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84 頁、第194 頁),顯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已屆退休之齡,就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無不知未經查證,即任意指摘吳寵、林蓮松未盡其等工作責任,令百齡大廈不得安寧、弊端叢生,正係告訴人石世欽憑藉百齡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姿,引介吳寵、林蓮松前來任職等內容,當已貶抑告訴人石世欽之社會評價,是其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彰彰甚明,被告辯稱並無誹謗犯意,僅屬圖卸之詞,要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罪數部分被告書寫散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件,書寫日期均有所間隔而可明確區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有重大事情發生,其認為應令百齡大廈區權人知悉該等事情時,即會書寫信件散布,偶有人向其反應但不敢書寫,則由其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顯見被告僅在百齡大廈事務管理有事件發生時,甫生書寫該等信件並散布於眾之想法,足謂被告書寫散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件共4 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卻因認吳寵、林蓮松就百齡大廈事務、清潔等管理未盡其等責任,又對告訴人石世欽長年輪流擔任百齡管委會行政職務有所不滿,不思於百齡管委會、區權人會議中提出,瞭解他方思考角度之作法以求達成雙方共識而理性解決,反在未經相當查證下率而書寫、散布吳寵及林蓮松均係告訴人石世欽弄權帶入百齡大廈任職,使百齡大廈管理效能不彰等內容之信件予百齡大廈各住戶,使閱覽該等信件之住戶均可獲悉,顯已損及告訴人石世欽社會上之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態度,輔以告訴人石世欽於本院中所稱:被告2 年來寫了20多封信件,將伊配偶子女均牽扯其中,甚認發黑函為權利,伊實屬無奈,如被告道歉且公告在百齡大廈承認錯誤,伊即不追究而願與被告討論和解及同意緩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僅有每月4,284 元之老人年金與部分利息收入(惟被告於信件中自稱常至國外旅遊,白天進行我國股票操盤、晚上經營美國股票等語,參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184 頁),與配偶同住而無親屬需扶養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3頁),以及其為謀求百齡大廈能達良善管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之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書寫發布日期亦非相隔甚遠,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書寫之信件(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信件),亦含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影射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藉百齡大廈修繕之機會收取佣金,足生損害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查證內容欄所示內容同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有惠及石世欽之指訴,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信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言論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以:其所寫內容均為事實,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很多住戶向其提及施作之電話線箱祇是美耐板,何以1 個即要價5,000 元,其請人估價後,方知僅1,000元左右即可施作,如就整棟大樓施工甚有給予折扣之可能,顯見實際費用超出市價太多,且何以各層樓電話線箱大小不一,與一般製作應採均一品質之情形不同,其詢問過工程行師傅表示尺寸大小無關,故其認應係工程行隨意拿取施作,而稱為「貨底」;之所以提及拉法葉案,僅係譬喻形容何以花費5 倍之款項,因當時各大媒體正在討論法國關於拉法葉案對我國之賠償;又其曾在電梯內碰到告訴人石世欽時提及此事,亦曾電聯告訴人石世欽,但告訴人石世欽都會對其當面打擊,例如表示不用跟其如此爛女人講話等語(見審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213 頁)。

五、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石世欽、蔡有惠均為百齡大廈住戶,且告訴人石世欽擔任職務、被告書寫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信件後亦於當日或翌日放置在百齡大廈至少30戶以上住戶信箱及意見箱內之事實均同上開所述外,告訴人蔡有惠亦為百齡大廈第33屆主任委員、第34屆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世欽、蔡有惠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35 頁;偵卷二第20頁;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信件原文版本及打字版本、建管處108 年5 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40505號函暨百齡大廈歷年經本處報備主任委員、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百齡管委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90 頁至第195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6 頁至第210 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15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被告所為已符「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無誤。觀之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提及百齡大廈施作之電話線箱價額與其詢問所得市價相差5 倍,且該等電話線箱大小不一,或屬「貨底」即庫存之物,認係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等人進行分佣事宜,而以拉法葉案之貪污弊案為譬喻,足令閱覽該等信件之人,進而聯想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藉由擔任百齡管委會行政職務,對百齡大廈財務上下其手、挪為己用,就百齡大廈工程更施作草率,進而分贓,是據客觀社會通念判斷,實已侵害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之名譽,殆無疑義。

六、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茲論述如下:

㈠首查,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提及百齡大廈施作電話線箱價額之不同,進而質疑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批准之當否,並援引拉法葉案為例,是被告就該部分所言應兼具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參酌首開規定及意旨,被告自須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或縱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事提出相關證明。而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均各任百齡管委會第33屆、第34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是其等關於百齡大廈在自身任職期間之相關修繕管理、物件施作事宜,尚具一定公開性。參酌被告書寫如附表二各編號信件發放情形,以及牽涉百齡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與公共利益之程度,堪屬可受公評之事,揆諸首揭意旨,應適度放寬被告之合理查證義務,以維多元價值功能之實現,已由本院認定如上。

㈡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固然難認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稱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分佣等內容屬真實,惟被告於發表該等內容前,堪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如認其主觀上有實質惡意存在,尚屬速斷:

⒈被告雖稱其書寫信件之內容均屬真正,但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有惠於警詢及本院中證之:電話線箱架設之起因係百齡大廈7 樓住戶先自行裝設,9 樓住戶反應希望比照辦理,讓環境美觀,伊時任主任委員,遂請擔任保全組長之吳寵比價三家,經百齡管委會同意後施作,最終每個5,000 元,亦較7 樓住戶自費之1 萬元便宜,伊未拿取電話線箱之費用,百齡大廈各層因電話線位置不一、大小有別,又有出線口需求,均要量身訂作電話線箱,故較其他同規格價格高,但伊與告訴人石世欽所為實係開源節流替百齡大廈節省費用,毫無拿取佣金之情事,被告於施工時未曾表示意見,直至施工完畢甚久,被告方稱乃拉法葉案佣金抽很多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審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石世欽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中所證:電話線箱架設之價目均依法比價並經百齡管委會同意,各層電話線箱均屬量身訂作,工錢較高,故貴於其他相同規格之價格,且伊當時僅係財務委員,並非本案之負責人;被告先前未曾提出任何建議或意見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均全然否認係以粗糙品質施作百齡大廈各層電話線箱,更否認因而獲有相當佣金之事實。參酌百齡大廈第33屆第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33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現場各樓層拍攝照片(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60 頁),足徵百齡管委會於104 年9 月間欲施作大樓各樓層樓梯間電話線箱美化工程,告訴人蔡有惠表示不請設計公司而改向個體資深木工詢價,以節省公共經費,故於104 年9 月初經3 家木工師傅參考原7 樓電話線箱樣品報價,分別報價1 萬2,000 元、7,000 元及5,000 元,由主任委員研議確定採5,000 元版本後,於同年月中旬經時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之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檢視4 樓之試作樣品並行尺寸修正討論後,由木工師傅於同年10月2日另於11樓施作樣品,經管委會委員於104 年10月3 日管委會會議中確認如無其他意見將動工施作,終於105 年6 月19日區權人會議中確認電話線箱美化工程自104 年10月28日起施作至同年11月4 日全部完成之事實。輔以百齡大廈第33屆第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後確附有2 紙7,000 元、5,000 元具有署名之估價單,單上亦載因規格不一須現場測量製作等文字,益見電話線箱承作經過乃公開透明,難謂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陳分佣、任用庫存物品施作等內容為真實。

⒉然被告於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前,確有進行相關查證如向其他木工詢價、現場勘查,基於被告查證能力及上開揭示較低之查證義務程度,應謂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中供稱:其所陳內容均屬事實,因多位住戶向其反應電話線箱1 個竟須5,000 元之價額過高,而電話線箱僅係在原本鐵電線盒外加裝蓋子增加容積,且背部為牆壁、底層為地板,又係美耐板材質,其找人估價確認祇須1,000 元左右,況如請人製作電話線箱10個之尺寸應要相差不遠,但實際上大小不一,甚可能並非相同製作而被店家任以庫存貨物施作,故形容何以須多耗費5 倍款項而以當時報導之拉法葉案為譬喻;其請人估價時雖未請木工到場確認,是形容大致之長寬高,可能也曾提供照片,但已記不清,其不知原先是7 樓住戶自行施作,其估價時曾巡視上下樓層,發現每層樓尺寸不一,惟並未提供百齡大廈報價單予木工,因想以個人獨立看法知悉價格,亦未詢問何以差價甚大,否則好像質疑對方專業等語(見偵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第135 頁;審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

②被告乃會計及財務專業等節,有前揭發送予百齡大廈住戶信件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84 頁、第194 頁),承如前述,則其對木工一行難謂熟悉,此部分之查證能力應屬有限。參酌被告提出之鴻達設計室105 年11月18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確載如施工大樓電線盒蓋,左右側各一單價祇須980 元,總計9,800 元,其中寬度20.5公分、長度4 公分、高度29.5公分之材料要價共7,000 元,裝訂工資共2,800 元等內容無誤,比對被告繪製之電話線箱尺寸測量圖與上開材料之長寬高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5頁背面),堪認被告所陳其於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信件前,曾繪製尺寸,向同為該等施作行業之人士洽詢價額,且價額明顯低於百齡管委會詢價之事實,尚屬有憑。次觀被告所提百齡大廈各樓層電話線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60 頁),確有大小不

一、把手位置不同,5 樓電話線箱甚未能完全遮蓋電話線之情形。被告於書寫、發布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前,既先繪製一電話線箱之規格向設計室詢價,確認後獲得與百齡管委會不同之詢價結果,又依其巡視上下樓層認定各樓層電話線箱大小、把手位置有所不一,憑藉其前開應以統一規格施作、應採信專業意見之個人認知,參酌106 年下半年確曾有相關拉法葉案不法所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新聞(見本院卷一第492 頁至第494 頁),故為相關聯想,進而發表具該等內容信件之行為,應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認定上揭所述內容為真。

③細繹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固然有質疑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之批准情形、懷疑有人分佣、告訴人石世欽不願聽聞等較為激動之措辭,惟衡被告已多年因百齡大廈公眾事務與包含百齡管委會各委員等多人發生衝突,復投訴都發局及建管處,並曾多次遭記載在百齡管委會會議紀錄或區權人會議紀錄中,被告更表示有住戶對其進行人身攻擊及誹謗乙節,有百齡大廈第33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紀錄、90年3 月1 日百齡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判決、92年5 月17日律師函、告訴人蔡有惠台北台塑郵局106 年8 月21日第972 號存證信函、百齡大廈第34屆第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百齡大廈106 年5 月4 日百齡夏字第10605001號函、百齡大廈106 年7 月收支明細表、桌曆、照片、建管處107 年2 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36100200 號函、被告107 年3 月30日第98號及第99號存證信函、都發局106 年5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03400 號函暨勘檢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都發局107 年4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908100號函、被告寄予大安分局、管理委員及區權人信函、建管處107 年8 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22216號函暨檢附被告檢舉公文號00000000000 號案資料、百齡大廈108 年6 月22日第35屆管委會第1 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被告108 年6 月25日致區權人信件等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同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84頁至第93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40 頁至第155 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4 頁至第239 頁;偵卷二第42頁至第47頁、第66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26 頁至第139 頁背面、第167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第228 頁、第260 頁),益徵被告與百齡大廈管委會成員及多位住戶間素有糾紛而互有情緒。據該等信件內容整體脈絡而斷,被告基於上開查證結果而為該等較激烈之措辭,然因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花費本與住戶居民權益影響甚鉅,查證義務程度應適度放寬,被告所為已達其所負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所言較為激動易引起誤會,仍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實質惡意存在。

④雖據上開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表示係因7 樓住戶先自行施作,其他住戶建議比照辦理,貨比三家後採最低價額辦理施作,又因電話線位置、大小有異,須特別訂作電話信箱,故價額較一般同規格價額來高之證言(見偵卷一第6 頁至第7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審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衡酌特殊訂製所需工資相較於預先統合製作之金額自然較高之常理,其等所言實屬有據。惟自上開百齡大廈第33屆第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33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紀錄以觀(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9頁),並未提及施作來由、7 樓自行施作之花費金額,且被告於104 年間既非百齡管委會委員,百齡管委會開會當日亦未在場,當僅能自事後發送之會議紀錄得知施作情形與結果,要無在管委會開會現場得知該等內容,進而再行查證之可能;參以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寄送含有電話線箱內容之存證信函均後於被告發送附表二所示信件(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53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則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謂被告「明知」其所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有「重大輕率」未加查證之情狀,則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予指明。

⑤末以,被告雖頻頻表示遭受百齡大廈多位住戶惡意攻擊,百齡管委會權力過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惟參酌歷來百齡大廈委員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如偵卷二第65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就被告相關發言均會詳實記載在會議紀錄上,且各類事務本有不同角度,觀察所見樣貌更有相異之處,彼此觀點無法相容之情形甚屬常見,如彼此對話間對他方認知、提議無法苟同,本院仍期於討論百齡大廈公眾事務之際,均能平心靜氣,以理性、和平態度面對他方,以冀確實理解對方思考面向,進而從中表達自身看法,避免陷入單方思考之囹圄,方能達到言論自由本欲保障多元價值發展之目的,最終提升百齡大廈之居住品質,以達雙方之最佳利益。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因已提出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二編號1 所載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 所載內容、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各均源於同一信件,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石世欽、蔡有惠之個人法益,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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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書寫日期   │                     發布內容                     │  名譽受損害者  │        證據所在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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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 9月28日 │吳寵是石世欽的親友,在別公司完全退休以後,把他帶進│石世欽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
│    │              │來搞我們,吳寵來以後,我們大樓發生很多離奇之事。  │                │卷一第35頁(原文版本)、第19│
│    │              │                                                  │                │1 頁(打字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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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1月 9日 │吳寵是一個非常大膽、老神在在的員工,石世欽要再找到│石世欽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
│    │              │像吳寵這樣敢以五倍價錢搞我們的員工也不易。        │                │卷一第37頁(原文版本)、第19│
│    │              │                                                  │                │3頁(打字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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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1月16日 │有些人說我們大樓住家內有小蟑螂殺不完,我們的清潔員│石世欽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
│    │              │林蓮生(按:此為被告對「林蓮松」之誤繕),是我一生│                │卷一第39頁(原文版本)、第19│
│    │              │中看過最混的員工,他是石世欽帶進來,還為他犯法。  │                │4頁(打字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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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2月 6日 │吳寵是誰帶進來的,管理員都說是石世欽。前組長黃登旺│石世欽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
│    │              │打電話給宓兆仁,宓兆仁說主委帶了他的「同學的朋友」│                │卷一第43頁(原文版本)、第20│
│    │              │來,所以我放在「親友」一欄。                      │                │0頁(打字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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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如原文版本與打字版本有異,則以原文版本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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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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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書寫日期   │                     發布內容                     │  名譽受損害者  │        證據所在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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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 9月28日 │大樓做了10個電話線箱(按:起訴書誤載為「10幾個電線│石世欽、蔡有惠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
│    │              │箱」)每個花5000元,共5 萬元(按:起訴書誤載為「總│                │卷一第35頁(原文版本)、第19│
│    │              │共5 萬元」),我找別店家來看。他說一個不用1000元,│                │0頁(打字版本)             │
│    │              │這些都是工廠切割好的三合板,裝一裝就好了,這10個(│                │                            │
│    │              │按:起訴書誤繕為「各」)電話箱都是畸形尺寸是貨底。│                │                            │
│    │              │主委、財委石世欽、蔡有惠怎麼批准的?拉法葉案我們付│                │                            │
│    │              │出5 倍的價錢,其中4 倍是拿來(按:起訴書誤載為「拿│                │                            │
│    │              │去」)分佣,光汪傳浦一個人就拿總數的(按:起訴書漏│                │                            │
│    │              │載「的」)18.6% ,有396 億元存在瑞士銀行,今被凍結│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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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1月 9日 │我叫人估價我們的電話線箱,人家說不要1000元一個。美│石世欽、蔡有惠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
│    │              │國的水電工幫人弄水管有空氣的問題,只要19.95 美金,│                │卷第36頁(原文版本)、第192 │
│    │              │3 年多前我就告訴石世欽這麼貴太離譜,但石世欽叫我不│                │頁(打字版本)              │
│    │              │要吱吱叫,他不要聽,讓人懷疑這種像拉法葉案付5 倍價│                │                            │
│    │              │錢的作法,是有幾個人在分佣(按:起訴書漏載:「有」│                │                            │
│    │              │),我告訴吳寵我們過去的管理組長都很好,他該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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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如原文版本與打字版本有異,則以原文版本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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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