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思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思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思聖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立法院青島一館門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對王定宇辱稱:「賣國賊」、「不要臉(台語)」等詞,足以貶損王定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楊思聖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當政治人物的名譽受到他人言論侵害時,究其應該如同其他個人的人格受到保護,對侵害者加以處罰?抑或係其必須像政府機構一樣,對批評的言論包括惡意的批評加以容忍?本院認為,如果對政治人物的言論或行為有所批評,只要批評的事項是與公眾之事有關,不論其真實性如何,政治人物均必須加以容忍。因為一方面政治人物應以接近公眾之機會,做澄清與辯護,另一方面也惟有經由各種對立言論之辯論、質疑、攻防,使得民眾去選擇贊成或反對的言論,藉此形成公眾意見,並選擇他們支持的政治人物。或許會有人質疑,前述的看法將導致某些政治人物藉由傳述對手不實之事情,而達到譁眾取寵之目的。但是基於對民主政治之信念,應認為:一般國民對政治意見的判斷並非盲動與無知。歷史的經驗也明白告訴我們:假定一般國民是易於煽動與無知而須以強制手段篩選容許他們聽的意見,將導致一言堂式的獨裁。即使就我國社會現況而言,國民民主素養未趨理想,但也不容許以刑法威嚇之手段,來壓抑各種不同的聲音,並剝奪一般國民學習思辨的機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思聖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王定宇之指述、證人劉遠智之證述及立法院青島一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立法院青島一館門前,對告訴人王定宇稱「不要臉(台語)」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賣國賊」這句話,至於說「不要臉(台語)」也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而是就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的行為而已等語。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不要臉(台語)」一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4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劉遠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77至78頁、第99至100 頁),並有立法院青島一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及證人劉遠智雖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賣國賊」這句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行為當日架設在其騎乘之機車上之自錄器,被告僅有對告訴人稱「不要臉(台語)」,而未說出「賣國賊」一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公訴人亦當庭表示以本院勘驗內容為主(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是以,本件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劉遠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於107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6 分左右辱罵告訴人「賣國賊」之事實。
㈢被告因與告訴人政治立場不同,就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之言語行為,被告曾多次至告訴人辦公室表示欲提供資料予告訴人或提出相關建言,惟皆遭告訴人拒之門外,並曾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20、7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99至100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堪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不要臉(台語)」一詞,雖有不要臉、不知羞恥之意,固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並理解之文義範疇,然該等文義並非一般用以形容他人之品格、行事風格之評價用語,而多是用以形容特定行為舉動,縱有負面性質,亦尚難認屬謾罵、侮辱之用語。從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之情形之下,脫口說出「不要臉(台語)」之言語,亦係被告表達對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之行為舉止之不滿,縱或有令告訴人感到不悅,然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是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並無何減損、貶抑之可能。
㈣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行為當日架設在其騎乘之機車上之自錄器:「00:02 被告人:嘿、唉呦!王匪定宇出現了!00:07 被告人:嘿、共產黨說要給你的錢拿到沒有?你不是要消滅中華民國嗎?好笑呦!00:13 被告人:過節愉快!過節愉快!(即將過中秋節)00:15 告訴人:xx...(有背景音樂,所以聽不清楚)00:16 被告人:你不是說我是第五縱隊嗎?00:19 告訴人:注意他的言行!00:20 被告人:你不是說我是第五縱隊嗎?注意你的言行啦!你看,未見笑!消滅中華民國,還講說我們是第五,我們拿著中華民國國旗,捍衛中華民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稱「不要臉(台語)」一詞,並非專就個人之人格特徵予以輕蔑嘲笑,反而係就告訴人處理兩岸事務之情形予以敘述,告訴人為立法委員,不但身為政治人物,且有廣泛之政治影響力,應為公眾所肯認,本院審酌告訴人為政治人物,在言論自由及名譽保障之天秤下,應承擔較嚴苛程度之言論監督。而立法委員就處理兩岸事務之態度,關乎立法委員能否竭盡其之職務責任,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認被告以「不要臉(台語)」一詞指摘告訴人處理兩岸事務有所不當,難謂有何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危險,此外亦屬適度、主觀之評斷,自無從該當公然侮辱或其他妨害名譽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不要臉(台語)」一詞,惟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係就事論事並非針對個人怨隙而批評等情形以觀,被告應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