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衍勳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祺律師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清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巷之三角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飽嘴」成年男子購得淨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獲報於108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禎祥蔬果行,經該蔬果行負責人丁○○、員工甲○○及己○○同意後實施搜索,經警當場在甲○○所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警員執行搜索之前並沒有讓丁○○、甲○○及己○○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當晚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才讓丁○○等人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執行搜索程序違法,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違法搜索所查扣,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等語。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其他共6名警員獲報前往禎祥蔬果行,執行搜索之前,有經該蔬果行負責人丁○○同意,並由丁○○在該蔬果行內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才開始執行搜索,並在被告所使用辦公桌之抽屜內查扣到安非他命1包;我將執行搜索時間記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時間欄上,因搜索時間距今已1年多,已不記得當時還有哪些人在場,己○○有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就一定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0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6頁),核與丁○○、甲○○及己○○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容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堪認警員丙○○在執行搜索之前,確已經場地管領人即蔬果行負責人丁○○及員工甲○○、己○○同意,且由渠等在上開禎祥蔬果行內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始為搜索程序,本案之搜索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記載執行時間相齟齬,均不足採信。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下午送貨回蔬果行時才知道警察有來過,我回到蔬果行時警察已執行搜索完畢,我晚上至警局製作筆錄結束後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我是聽丁○○說警察晚上才通知她到警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察帶我到地下室,指著扣案之吸食器與殘渣袋說是我的;我回蔬果行時警察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警察執行搜索時是否在場之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且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警察在蔬果行搜索查扣安非他命時,我當時在場,我當時剛從北投送貨回蔬果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包是我自動交給警察等語不一致(見偵卷第38頁),並與前述己○○、丁○○及甲○○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執行時間「108年3月8日12時00分至108年3月8日12時30分」亦不相符,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及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之,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己○○、乙○○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渠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己○○、乙○○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乙○○、戊○○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己○○、乙○○、戊○○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己○○、戊○○及丙○○到庭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證人己○○、乙○○、戊○○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警方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係在其所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所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雖有使用該辦公桌,但該辦公桌之抽屜未上鎖,蔬果行司機們均可自由使用該抽屜,非專屬我個人使用,警方在抽屜內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並非我所持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8日警詢及同年月9日偵訊時就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其以3,500元向綽號「飽嘴」之成年男子所購得而持有之情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己○○、戊○○及丙○○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141頁、第177頁、第219至220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頁、第65至69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度鑑毒字第7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禎祥蔬果行之辦公桌有3張,除老闆娘丁○○及會計有專用之辦公桌外,靠近大門之辦公桌平日則由司機們共同使用,並非專屬於我個人使用,故警方在該辦公桌抽屜內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並非我所持有等語。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職務係店長,負責廠商之往來、安排司機出車順序及管理店內大小事,有時候也需送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第49頁),足認被告之職務係該蔬果行店長,而非單純送貨之司機,其待在蔬果行時間顯較送貨司機己○○、戊○○及乙○○為長,且被告對於該辦公桌抽屜之支配程度亦較送貨司機己○○等人為高。佐以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1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不知道扣案之安非他命是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是證人己○○就扣案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有乙節,其前後證述不一,則其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蔬果行地下室施用安非他命,我施用的安非他命若未施用完畢會帶在自己身上,扣案之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我於搜索當天也沒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有在蔬果行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我於108年2月4日17時許及108年3月4日13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0.5公克及0.25公克之安非他命,我所取得之安非他命數量僅有一點點,已施用完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58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蔬果行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我向被告購買,我分別於108年1月8日凌晨3時許、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108年3月6日13時許向被告購買0.5公克、0.3公克及0.5公克安非他命,我所取得之安非他命均已施用完畢;我不知道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是誰的,但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32頁、第134至135頁、第177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第46頁),是依證人己○○、乙○○及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蔬果行送貨司機己○○、乙○○及戊○○均有在蔬果行內施用毒品習性,被告為渠等之毒品來源者,且於搜索當天均未再向被告購毒,足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均非送貨司機己○○、乙○○及戊○○所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證人上開證述相左,洵不足採。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警詢稱,安非他命1包磅秤1台、分裝袋1組,都是你所有?)…當時警察到場時只有我1人,且警察是在我的辦公桌抽屜搜索到,警察問是不是我所有,我就保持沉默,因為不是我所有」(見偵卷第186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知道這個毒品是被告甲○○所有?)…我問這是誰的,甲○○自己說是他的,因為在場任何人都有可能是,我是問『是誰的』,是甲○○跟我承認的」(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益徵警員丙○○在蔬果行搜扣安非他命1包後,當場詢問被告該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持有時,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持有,是被告上開供稱內容顯與證人丙○○證述內容不一,不足採信。
3.被告先於警詢及108年3月9日偵查時均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是我所有;該安非他命是己○○委託我幫忙向「飽嘴」以3,500元購買淨重1.2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第102頁);於108年5月8日偵查時改稱: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磅秤1台、分裝袋1組、殘渣袋4包及吸食器1組是己○○及戊○○所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己○○委託我向藥頭購買,我將交易後的毒品放在我的辦公桌抽屜內;「(問:安非他命1包,何人委託你去購買,並放在你的辦公桌抽屜內?)…同日(即108年3月8日)凌晨3時許,我帶己○○到公司門口,介紹了該藥頭與己○○見面,…然後藥頭把安非他命交給己○○,己○○把錢直接交給該藥頭。己○○交易完後,我、己○○回到公司繼續上班。」、「(問:既然是己○○購買安非他命,為何該安非他命會在你的辦公桌抽屜內查獲?)…應該是己○○交易完後回辦公室,然後己○○要出車,所以己○○就把該安非他命放在辦公桌抽屜內。」(見偵卷第1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8年3月8日帶己○○及戊○○至萬大路公園,我介紹「飽嘴」給他們去購買,毒品是己○○與戊○○拿走,我沒有拿到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3頁)。是被告對於扣案安非他命來源及持有者之說詞,顯然前後反覆不一,不足採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搜索當天所發生的案件是同一件案件,卻變成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兩件案子等語,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84號偵查終結後,將持有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95號(即本案)審理中,另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8號另案審理中,有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2頁)。經本院細繹10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及己○○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8日、108年2月4日、108年3月6日13時許及於108年3月4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乙○○,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108年3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向「飽嘴」之人購得等語,是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顯與上開販賣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非屬同一案件甚明,故被告上開供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政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卻任意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單獨扶養1名17歲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0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度鑑毒字第7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組及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均屬被告另案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