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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5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龍
選任辯護人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智訴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宏龍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銷售而重製告訴人著作之書籍,欠缺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智訴卷第109 頁),兼衡其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卷第15至16頁),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應認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同意檢察官當庭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