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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73號、第3218號、第8517號)

主文

壹、主刑部分黃復華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復華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展現之法敵對態度,已具特別惡性,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數量  │備註                    │
├──┼─────┼───┼────────────┤
│1   │香爐      │貳個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          │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
│2   │白鐵桌子  │壹張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          │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
│3   │香爐      │壹個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          │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3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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