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純質淨重壹柒點肆柒壹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為同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驗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194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友人張哲瑞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下橋
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
.4890公克,驗餘淨重17.455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