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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修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修筑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狀況勉持(毒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雖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7091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其前開所涉犯行間具有何關聯性,且就被告此部分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792 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2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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