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彩娥
- 被告
- 李慶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彩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慶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計算機肆台、地下簽賭站戳章貳個、傳真機貳台、今彩539簽單壹拾玖張、六合彩簽單壹拾捌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彩娥與李慶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同月10日止,由王彩娥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前來或傳真之方式簽賭「地下六合彩」、「今彩539」、「天天樂」,並於上開期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或1000元之報酬,僱用李慶山擔任過濾賭客及把風之人員。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8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六合彩、今彩539、天天樂當期所開出之號碼,如賭客下注倍率為1,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王彩娥贏得,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8年1月10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育林、呂春林、葉維珍、陳龍輝、張澤湧、韋永順、陳永平、簡國安在該處賭博,並扣得賭資2萬2600元、計算機4台、地下簽賭站戳章2個、傳真機2台、今彩539簽單23張、六合彩簽單21張、天天樂簽單2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8張,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彩娥、李慶山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3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吳育林、呂春林、葉維珍、陳龍輝、張澤湧、韋永順、陳永平、簡國安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57至60頁、第67至71頁、第75至83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21頁),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6至25頁)在卷足佐,並有扣案賭資2萬2600元、計算機4台、地下簽賭站戳章2個、傳真機2台、今彩539簽單23張、六合彩簽單21張、天天樂簽單2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8張可佐,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108年1月8日至10日間,接續供給賭博場所接受並與賭客簽賭財物且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2人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等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此段期間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自108年1月8日至10日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期間短暫,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承所得利益(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等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王彩娥所有之計算機4台、地下簽賭站戳章2個、傳真機2台、今彩539簽單19張、六合彩簽單18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8張,均係被告王彩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再扣案之現金2萬2600元,為被告王彩娥因犯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分由賭客吳育林所有之簽單4張,分由賭客呂春林、張澤湧、葉維珍、陳龍輝、韋永順、陳永平、簡國安所有之簽單各1張,其所有人均為個別賭客,並據被告王彩娥於本院中稱:簽賭係1張給賭客,1張自己保存,如有中獎由賭客憑手中的簽單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前開扣案簽單係賭客所有供以事後兌獎,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不予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